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151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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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柏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四罪,經本院109年審訴字第22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因撤銷假釋之殘刑、另案多件施用毒品在監執行(不含本件,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16年7月10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間令其反省。

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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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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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審訴字221號判決:劉柏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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