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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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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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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6 年9 月3日 │本院107 年│107 年03月│本院107 年│107 年07月│◎編號3至4 曾定應執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原簡字第│31日 │度原簡字第│16日 │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 │
│ │ │,以新臺幣 │ │1號 │ │1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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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槍砲彈藥│有期徒刑6 月│106 年7 月間某│本院107 年│107 年09月│本院107 年│107 年10月│ │
│ │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日起至同年月 │度審原訴字│13日 │度審原訴字│9日 │ │
│ │條例 │臺幣1 萬元,│16日止 │第30號 │ │第30號 │ │ │
│ │ │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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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槍砲彈藥│有期徒刑5 年│106 年10月初某│高雄高分院│108 年06月│高雄高分院│108 年07月│ │
│ │刀械管制│6 月,併科罰│日起至同年月 │108 年度原│20日 │108 年度原│13日 │ │
│ │條例 │金新臺幣10萬│19日止 │上訴字第 │ │上訴字第 │ │ │
│ │ │元 │ │16號 │ │1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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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槍砲彈藥│有期徒刑6 年│107 年2 月間某│高雄高分院│108 年06月│高雄高分院│108 年07月│ │
│ │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日起至同年4月 │108 年度原│20日 │108 年度原│13日 │ │
│ │條例 │臺幣12 萬元 │2日止 │上訴字第 │ │上訴字第 │ │ │
│ │ │ │ │16號 │ │16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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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偽證 │有期徒刑5月 │107 年06月26日│本院108年 │108 年08月│本院108年 │108 年09月│ │
│ │ │ │ │度審原訴字│13日 │度審原訴字│17日 │ │
│ │ │ │ │第20號 │ │第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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