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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立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6 月29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1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40日=9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毀損│拘役30日,如│107 年3 月│臺灣新北地│108 年4 月│臺灣新北地│108 年6 月│
│ │他人│易科罰金,以│31日 │方法院107 │26日 │方法院107 │29日 │
│ │物品│新臺幣1,000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罪 │元折算1 日。│ │8478號 │ │8478號 │ │
│ │ │ │ │ │ │ │ │
├─┼──┼──────┼─────┤ │ │ │ │
│2 │毀損│拘役40日,如│107 年3 月│ │ │ │ │
│ │他人│易科罰金,以│31日 │ │ │ │ │
│ │物品│新臺幣1,000 │ │ │ │ │ │
│ │罪 │元折算1 日。│ │ │ │ │ │
├─┼──┼──────┼─────┼─────┼─────┼─────┼─────┤
│3 │強制│拘役40日,如│107 年9 月│本院109 年│109 年2 月│本院109 年│109 年4 月│
│ │罪 │易科罰金,以│18日 │度簡字第56│25日 │度簡字第56│1 日 │
│ │ │新臺幣1,000 │ │2 號 │ │2 號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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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
│註│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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