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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犯行間隔約7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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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6 │108年6月24│本院108年 │108年12月 │本院108年 │109年2月14│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度審交易字│30日 │度審交易字│日(管轄)│
│ │致交通│金新臺幣5 │ │第839號 │ │第839號 │ │
│ │危險罪│萬元,有期│ │ │ │ │ │
│ │ │徒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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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6 │109年1月10│本院109年 │109年1月10│本院109年 │109年4月29│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度交簡字第│日(基準日│度交簡字第│日 │
│ │致交通│金新臺幣1 │ │263號 │) │263號 │ │
│ │危險罪│萬元,有期│ │ │ │ │ │
│ │ │徒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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