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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先後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相同、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9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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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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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拘役5日, │108年10 │臺灣高雄地│108年11 │臺灣高雄地│109年1月│
│ │ │如易科罰金│月10日 │方法院108 │月29日 │方法院108 │31日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1000元折算│ │3621號 │ │3621號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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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拘役10日,│108年9月│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
│ │ │如易科罰金│29日 │方法院109 │10日 │方法院109 │18日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1000元折算│ │250號 │ │250號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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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拘役25日,│108年10 │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
│ │ │如易科罰金│月30日 │方法院109 │31日 │方法院109 │9日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1000元折算│ │590號 │ │590號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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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已執畢。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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