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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孫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9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前未到庭,係因其住所搬遷,非惡意未到庭,又被告現已婚,育有1 名未滿1 歲之幼子,亦有正當工作,被告不可能逃亡,也不會逃避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作為替代。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前已經通緝到案,仍未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法治觀念薄弱,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 9年4 月28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有押票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於109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在案,有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另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衡,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情,認保證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 萬元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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