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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認為正當。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含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犯行共14次,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6年5至7月間,販毒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之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於106年4月及同年7月,販毒金額為1,000元、3,000元。
是其前揭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密集,且各次獲利金額尚非過鉅。
及受刑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犯罪時間於106年5月間;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4次,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
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1次,犯罪時間於106年4月間,持有毒品重量達62.289公克(純質淨重45.139公克)等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樣態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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