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152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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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5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7、編號9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第1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賣第一級毒品共9次,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4年12月、105年5至6月間,販毒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之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罪時間於105年5月間,販毒金額介於500元至7,500元。

是其前揭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密集,且各次獲利金額尚非過鉅。

暨受刑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6次,犯罪時間介於105年4月至105年8月間等,其犯罪時間密集、販毒金額尚非過高等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樣態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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