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152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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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建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

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各罪,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並親自簽名於簽名欄內乙節,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逕向法院為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就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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