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1530,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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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50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1 月1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再者,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3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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