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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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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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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拘役20日,如│108 年11│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9 年2 │臺灣高雄地│109 年3 │
│ │ │易科罰金,以│月12日 │檢察署108 年│方法院109 │月25日 │方法院109 │月28日 │
│ │ │新臺幣1,000 │ │度偵字第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23138 號 │247號 │ │2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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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拘役40日,如│108 年11│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9 年3 │臺灣高雄地│109 年4 │
│ │ │易科罰金,以│月7日 │檢察署109 年│方法院109 │月25日 │方法院109 │月29日 │
│ │ │新臺幣1,000 │ │度偵字第541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號 │644號 │ │6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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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罪│拘役40日,如│108 年11│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9 年4 │臺灣高雄地│109 年5 │
│ │ │易科罰金,以│月5日 │檢察署109 年│方法院109 │月6日 │方法院109 │月6日 │
│ │ │新臺幣1,000 │ │度偵字第2628│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號 │858號 │ │8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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