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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龍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龍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附表編號4 、5 部分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7 年6 月2 日;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2日;
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為轉讓禁藥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同年7 月中旬、同年8 月7 日,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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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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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1 年10│107 年6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4 月28日│
│ │級毒品 │月 │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 │ │訴字第337 號│ │訴字第3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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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2 年2 │107 年6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4 月28日│
│ │級毒品 │月 │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 │ │訴字第337 號│ │訴字第3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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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2 年 │107 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4 月28日│
│ │級毒品 │ │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 │ │訴字第337 號│ │訴字第3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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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4 月 │107 年7 月中旬│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4 月28日│
│ │ │ │不詳時間(聲請│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 │書誤載為107 年│訴字第337 號│ │訴字第337 號│ │
│ │ │ │7 月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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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4 月 │107 年8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4 月28日│
│ │ │ │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 │ │訴字第337 號│ │訴字第3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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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2、編號4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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