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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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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月 │107 年11月4 日│本院108 年│108 年9 月10日│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15日│
│ │害防制│ │ │度訴字第33│ │度訴字第33│ │
│ │條例 │ │ │號 │ │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8 月 │108 年5 月30日│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11日│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7 日│
│ │害防制│ │11時50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採尿回溯96小時│982 號 │ │982 號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8 月 │108 年6 月16日│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11日│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7 日│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982 號 │ │982 號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8 年6 月16日│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11日│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7 日│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 │982 號 │ │982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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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刑8 月 │108 年9 月2 日│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26日│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26日│
│ │害防制│ │16時40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採尿回溯96小時│169 號 │ │169 號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8 月 │108 年10月6 日│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26日│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26日│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169 號 │ │169 號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8 年10月6 日│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26日│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26日│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 │169 號 │ │169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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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2 、3 所示之刑,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8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註│2.編號5 、6 所示之刑,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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