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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萬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萬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萬億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分別為民國108 年12月17日及109年1 月22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兩次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93、1.14公克)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4 月│108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17日 │方法院109 │17日 │方法院109 │18日 │
│ │致交通│,以新臺幣 │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危險罪│1,000 元折算│ │第61號 │ │第61號 │ │
│ │ │1 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5 月│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5 月│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22日 │方法院109 │10日 │方法院109 │13日 │
│ │致交通│,以新臺幣 │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危險罪│1,000 元折算│ │第438 號 │ │第438 號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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