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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悔改並謹慎自持,仍於附表所示相近時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5與0.82毫克,仍駕車上路,足見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爰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陳冠旭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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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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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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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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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12月22日 │ 109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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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8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09號 │第2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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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8日 │ 109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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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定 ├────┼──────────┼──────────┤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 判決 ├────┼──────────┼──────────┤
│ │判 決│ 109年4月28日 │ 109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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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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