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158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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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清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因該等案件均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為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許清泉本人,而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

是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若聲請人認有需要,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權責機關主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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