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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慶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慶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慶聰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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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不能│有期徒刑參月│108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2 月│
│ │安全│,併科罰金新│2 日 │方法院108 │3日 │方法院108 │15日 │
│ │駕駛│臺幣壹萬元,│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致交│有期徒刑如易│ │第3541號 │ │第3541號 │ │
│ │通危│科罰金,罰金│ │ │ │ │ │
│ │險罪│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不能│有期徒刑貳月│107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5 月│
│ │安全│,如易科罰金│27日 │方法院109 │1 日 │方法院109 │15日 │
│ │駕駛│,以新臺幣壹│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致交│仟元折算壹日│ │第854號 │ │第854號 │ │
│ │通危│ │ │ │ │ │ │
│ │險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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