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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分別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之相隔時間、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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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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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有期徒│109 年2 │高雄地院 │109 年3 │同左 │109 年5 │高雄地檢│
│ │安全│刑3 月│月3 日 │109 年度交│月16日 │ │月21日 │109 年度│
│ │駕駛│,併科│ │簡字第489 │ │ │ │執字第49│
│ │動力│罰金新│ │號 │ │ │ │22號(尚│
│ │交通│臺幣(│ │ │ │ │ │未執行)│
│ │工具│下同)│ │ │ │ │ │ │
│ │ │5千元 │ │ │ │ │ │ │
│ │ │,均得│ │ │ │ │ │ │
│ │ │以1 千│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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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有期徒│109 年2 │高雄地院 │109 年3 │同左 │109 年5 │高雄地檢│
│ │ │刑4 月│月16日 │109 年度交│月16日 │ │月21日 │109 年度│
│ │ │,併科│ │簡字第511 │ │ │ │執字第49│
│ │ │罰金5 │ │號 │ │ │ │23號(尚│
│ │ │千元(│ │ │ │ │ │未執行)│
│ │ │易刑標│ │ │ │ │ │ │
│ │ │準同上│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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