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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進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進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張簡進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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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期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 │
│ │ │ │ │ │期 │ │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8年 │本院109年 │109年1│本院109年 │109年5│併科罰│
│ │全駕駛│月,如易科│12月10│度交簡字第│月8日 │度交簡字第│月5日 │金部分│
│ │致交通│罰金,以新│日 │48號 │ │48號 │ │不在聲│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請定應│
│ │ │折算1日 │ │ │ │ │ │執行刑│
│ │ │ │ │ │ │ │ │範圍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5 │109年1│本院109年 │109年2│本院109年 │109年5│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2日 │度交簡字第│月27日│度交簡字第│月12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171號 │ │171號 │ │ │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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