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尚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尚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尚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未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以放棄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權利,並未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4月=2年10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1年9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質並非完全相同,部分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復橫跨100年6月間至102年7月間,尚非短暫,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件附表編號1、6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
另附表編號2至5之案件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故確定判決應為臺中高分院之判決;
另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亦有誤載,均應併予更正。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卓尚杰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有價證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9月 │ 有期徒刑1年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6月間某日 │ 100年8月中旬 │100年8月29日前之同年│
│ │ │ │月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6414號等 │第16414號等 │第16414號等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4日 │ 103年12月4日 │ 103年12月4日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2月4日 │ 104年4月30日 │ 104年4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有價證券 │ 違反公平交易法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7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8月初某日 │ 100年9月間某日 │101年8、9月起至102年│
│ │ │ │7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6414號等 │第16414號等 │第23915號等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 109年度簡字第58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4日 │ 103年12月4日 │ 109年2月19日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 109年度簡字第58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4月30日 │ 104年4月30日 │ 109年3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