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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司宜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5 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案件之本院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5 號案件之被告,因鈞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109 年2 月11日之開庭筆錄記載有限,故需聲請法庭錄音檔案以尋找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且本案所在之十全大樓為電梯大樓,並非筆錄所載之公寓,另購置之大樓房屋為215 號3 樓之5 ,惟筆錄記載為3 樓之2 ,且聲請人所借的鋁梯為7 尺,並非告訴人所稱之9 尺鋁梯,故認有聲請上開二次庭訊光碟之必要,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爰聲請交付前述二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且已敘明其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在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即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亦載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5 號竊盜案件之被告,其於109 年6 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參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主張,核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前述案件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又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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