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63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5月16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4 罪,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距7 月餘,又前述各罪屬同類型案件,且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最重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刑度亦在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0月│本院108 年│108 年4 月│同左 │108 年5 月│編號1 至3 │
│ │ │,如易科罰金│2 日 │度簡字第 │18日 │ │16日 │曾定應執行│
│ │ │,以新臺幣1 │ │463 號 │ │ │ │有期徒刑8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月確定,並│
├──┼───┼──────┼─────┼─────┼─────┼─────┼─────┤於109 年5 │
│ 2 │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0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月21日入監│
│ │ │,如易科罰金│12日 │ │ │ │ │執行完畢。│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3 │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108 年5 月│本院108 年│108 年9 月│同左 │108 年10月│ │
│ │ │,如易科罰金│11日 │度簡字第 │20日 │ │22日 │ │
│ │ │,以新臺幣1 │ │2359號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4 │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108 年5 月│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同左 │109 年5 月│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簡字第 │30日 │ │6 日 │ │
│ │ │,以新臺幣1 │ │724號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