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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士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士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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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 月,│民國107年12月6│本院109 年度│109 年3月5日│本院109 年度│109年4月17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 │簡字第447 號│ │簡字第447 號│ │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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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2 月,│109年1月14日 │本院109 年度│109年4月14日│本院109 年度│109年5月27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129號│ │簡字第1129號│ │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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