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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5 月│同左 │107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28日 │方法院106 │9 日 │ │11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3221號 │ │ │ │
├─┼────┼───────┼─────┼─────┼─────┼─────┼─────┤
│2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4 月│同左 │109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5 日 │方法院109 │20日 │ │3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1037號 │ │ │ │
├─┴────┴───────┴─────┴─────┴─────┴─────┴─────┤
│備註: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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