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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彥圳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彥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彥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 月),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
並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之罪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屬公共危險罪;
又兩次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一年以上;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8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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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偵查機關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8 年6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8 年7 │臺灣高雄地│108 年8 │業於108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21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8 │月29日 │方法院108 │月20日 │年9 月25│
│ │交通工具│臺幣1 萬元,│ │108 年度速│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日易科罰│
│ │罪 │有期徒刑如易│ │偵字第2520│第2182號 │ │第2182號 │ │金執行完│
│ │ │科罰金,罰金│ │號 │ │ │ │ │畢。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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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成年人與│有期徒刑4 月│106 年10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9 年4 │臺灣高雄地│109 年5 │ 無 │
│ │少年共同│,如易科罰金│5 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9 │月20日 │方法院109 │月20日 │ │
│ │犯妨害公│,以新臺幣1 │ │107 年度少│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眾往來安│仟元折算1 日│ │連偵字第94│1037號 │ │1037號 │ │ │
│ │全罪 │。 │ │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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