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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數罪之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次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已減計1 月有期徒刑(計算式:4月+2月=6月;
6月-5月=1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又雖附表編號1至2部分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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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年5月27│高雄地院108 年│108.10.31 │高雄地院108 年│108.12.3 │編號1至2曾│
│ │級毒品 │4 月,如│日17時50分│度簡字第2793號│ │度簡字第2793號│ │經該編號所│
│ │ │易科罰金│許為警採尿│ │ │ │ │示判決,定│
│ │ │,以新臺│回溯72小時│ │ │ │ │其應執行刑│
│ │ │幣1 仟元│內之某時(│ │ │ │ │為有期徒刑│
│ │ │折算1 日│不含公權力│ │ │ │ │5月。 │
│ │ │ │拘束期間)│ │ │ │ │ │
├─┼────┼────┼─────┤ │ │ │ │ │
│2 │持有第二│有期徒刑│108.5.27 │ │ │ │ │ │
│ │級毒品 │2 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年10 月│高雄地院109 年│109.4.8 │高雄地院109 年│109.5.19 │ │
│ │級毒品 │6 月,如│27日12時20│度簡字第971號 │ │度簡字第971號 │ │ │
│ │ │易科罰金│分許為警採│ │ │ │ │ │
│ │ │,以新臺│尿回溯72小│ │ │ │ │ │
│ │ │幣1 仟元│時內之某時│ │ │ │ │ │
│ │ │折算1 日│(不含公權│ │ │ │ │ │
│ │ │ │力拘束期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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