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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崑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崑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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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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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判決:黃崑隆犯不能安全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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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判決:黃崑隆犯不能安全│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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