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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4 、5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且編號1 至4 部分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1 年9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上述各罪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時間分別與編號2 、4 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情節雷同,時間相隔未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刑罰相當性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
│1 │施用│ 9 月 │106.04.25 │高雄地院│106.09.28 │106.09.28 │
│ │一級│ │ │106 年度│ │ │
│ │毒品│ │ │審訴字第│ │ │
├─┼──┼───┼─────┤848 號 │ │ │
│2 │施用│ 3 月 │106.04.25 │ │ │ │
│ │二級│ │ │ │ │ │
│ │毒品│ │ │ │ │ │
├─┼──┼───┼─────┼────┼─────┼─────┤
│3 │施用│ 9 月 │106.07.31 │高雄地院│107.01.25 │107.01.25 │
│ │一級│ │ │106 年度│ │ │
│ │毒品│ │ │審訴字第│ │ │
├─┼──┼───┼─────┤1595號 │ │ │
│4 │施用│ 4 月 │106.07.31 │ │ │ │
│ │二級│ │ │ │ │ │
│ │毒品│ │ │ │ │ │
├─┼──┼───┼─────┼────┼─────┼─────┤
│5 │持有│ 3 月 │106.04.28 │高雄地院│109.03.20 │109.05.05 │
│ │一級│ │ │109 年度│ │ │
│ │毒品│ │ │簡字第 │ │ │
│ │ │ │ │587號 │ │ │
├─┼──┴───┴─────┴────┴─────┴─────┤
│備│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註│徒刑1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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