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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且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年6月=5年6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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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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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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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重詐│有期徒刑1 │105年9月27│臺灣高等法│108年5月30│臺灣高等法│108年6月27│前經定應│
│ │欺取財│年,共9次 │日至105年 │院108年度 │日 │院108年度 │日(基準罪│執行有期│
│ │ │(即臺灣高│10月29日 │上訴字第 │ │上訴字第 │) │徒刑2年 │
│ │ │等法院108 │ │704號 │ │704號 │ │ │
│ │ │年度上訴字│ │ │ │ │ │ │
│ │ │第704號案 │ │ │ │ │ │ │
│ │ │件附表一編│ │ │ │ │ │ │
│ │ │號3、5、6 │ │ │ │ │ │ │
│ │ │、19、21、│ │ │ │ │ │ │
│ │ │30、32、 │ │ │ │ │ │ │
│ │ │106、10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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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加重詐│有期徒刑1 │105年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欺取財│年4月(即 │26日 │ │ │ │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 │
│ │ │院108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704 │ │ │ │ │ │ │
│ │ │號案件附表│ │ │ │ │ │ │
│ │ │一編號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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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加重詐│有期徒刑1 │105年9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欺取財│年2月,共 │日至105年 │ │ │ │ │ │
│ │ │27次(即臺│10月31日 │ │ │ │ │ │
│ │ │灣高等法院│ │ │ │ │ │ │
│ │ │108年度訴 │ │ │ │ │ │ │
│ │ │字第704號 │ │ │ │ │ │ │
│ │ │案件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2、│ │ │ │ │ │ │
│ │ │8至10、16 │ │ │ │ │ │ │
│ │ │至18、20、│ │ │ │ │ │ │
│ │ │22、23、26│ │ │ │ │ │ │
│ │ │至29、31、│ │ │ │ │ │ │
│ │ │33、34、97│ │ │ │ │ │ │
│ │ │、99、100 │ │ │ │ │ │ │
│ │ │、103、104│ │ │ │ │ │ │
│ │ │、107、108│ │ │ │ │ │ │
│ │ │、110、11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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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加重詐│有期徒刑1 │106年5月23│本院107年 │109年2月25│本院107年 │109年6月1 │前經定應│
│ │欺取財│年6月,共2│日、106年6│度訴字第 │日(管轄權│度訴字第 │日 │執行有期│
│ │ │次(即本院│月17日 │186號 │) │186號 │ │徒刑3年6│
│ │ │107年度訴 │ │ │ │ │ │月 │
│ │ │字第186號 │ │ │ │ │ │ │
│ │ │案件附表二│ │ │ │ │ │ │
│ │ │編號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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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加重詐│有期徒刑1 │106年5月3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欺取財│年3月,共2│日、106年6│ │ │ │ │ │
│ │ │次(即本院│月28日 │ │ │ │ │ │
│ │ │107年度訴 │ │ │ │ │ │ │
│ │ │字第186號 │ │ │ │ │ │ │
│ │ │案件附表二│ │ │ │ │ │ │
│ │ │編號2、2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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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加重詐│有期徒刑1 │106年5月2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欺取財│年7月(即 │日 │ │ │ │ │ │
│ │ │本院107年 │ │ │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 │
│ │ │186號案件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 │2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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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加重詐│有期徒刑1 │106年5月3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欺取財│年4月,共 │日至106年7│ │ │ │ │ │
│ │ │11次(即本│月5日 │ │ │ │ │ │
│ │ │院107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186 │ │ │ │ │ │ │
│ │ │號案件附表│ │ │ │ │ │ │
│ │ │二編號3、 │ │ │ │ │ │ │
│ │ │11、13至19│ │ │ │ │ │ │
│ │ │、22、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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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加重詐│有期徒刑1 │106年5月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欺取財│年5月,共 │日至106年6│ │ │ │ │ │
│ │ │10次(即本│月19日 │ │ │ │ │ │
│ │ │院107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186 │ │ │ │ │ │ │
│ │ │號案件附表│ │ │ │ │ │ │
│ │ │二編號4至6│ │ │ │ │ │ │
│ │ │、8至10、 │ │ │ │ │ │ │
│ │ │12、21、23│ │ │ │ │ │ │
│ │ │、2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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