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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禎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禎臨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且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所附受刑人聲請書)。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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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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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8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
│ │ │、參月,如易│4 日、108 │方法院109 │12日 │方法院109 │18日 │
│ │ │科罰金,均以│年9 月10日│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新臺幣壹仟元│ │493號 │ │493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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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強盜│有期徒刑貳月│108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5 月│
│ │未遂│柒月 │5日 │方法院108 │8 日 │方法院108 │13日 │
│ │ │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533號 │ │5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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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一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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