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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禎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禎臨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及不得逾120 日。
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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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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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拘役肆拾日,│108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
│ │ │如易科罰金,│12日 │方法院108 │3日 │方法院108 │13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壹日 │ │3663號 │ │36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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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拘役伍拾日,│108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5 月│
│ │ │如易科罰金,│21日 │方法院109 │16日 │方法院109 │20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壹日 │ │804號 │ │8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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