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太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太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太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傷害罪、誣告罪,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傷害 │拘役50日,│108.5.28 │臺灣高雄地│109.2.10 │同左 │109.3.24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 │ │ │
│ │ │1 仟元折算│ │4278 號 │ │ │ │ │
│ │ │1 日 │ │ │ │ │ │ │
├─┼───┼─────┼─────┼─────┼─────┼─────┼─────┤ │
│2 │誣告 │拘役20日,│107.10.06 │臺灣高雄地│109.4.01 │同左 │109.5.19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9 │ │ │ │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 │ │ │
│ │ │1仟元折算1│ │915 號 │ │ │ │ │
│ │ │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