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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案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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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過失傷害│拘役55日│107.10.31 │臺中地院108年 │108.10.3│臺中地院108年 │108.11.2│ │
│ │ │,如易科│ │度交簡字第432 │0 │度交簡字第432 │5 │ │
│ │ │罰金,以│ │號 │ │號 │ │ │
│ │ │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2 │傷害 │拘役40日│108.10.18 │本院109年度簡 │109.4.16│本院109年度簡 │109.5.20│ │
│ │ │,如易科│ │字第1126號 │ │字第1126號 │ │ │
│ │ │罰金,以│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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