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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先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之罪已易科執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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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備註 │
│號│ │ │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 │
│ │ │ │ │ │期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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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有期徒刑│102年6│高雄高分院│106年1│高雄高分院│105年2│編號1 │
│ │文書│4月,如 │月15日│105年度上 │月17日│105年度上 │月17日│已易科│
│ │ │易科罰金│後某日│訴字第882 │ │訴字第882 │ │執畢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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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有期徒刑│104年 │本院109年 │109年4│本院109年 │109年5│ │
│ │ │6月,如 │5月6日│度簡字第 │月9日 │度簡字第 │月13日│ │
│ │ │易科罰金│至105 │1212號 │ │1212號 │ │ │
│ │ │以新臺幣│年7月7│ │ │ │ │ │
│ │ │1千元折 │日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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