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0月│高雄地院 │108 年12│同左 │109 年2 │高雄地檢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22日 │108年度交 │月16日 │ │月8 日 │109 年度執│
│ │交通工具│臺幣10,000元│ │簡字第3147│ │ │ │字第1726號│
│ │ │,有期徒刑如│ │號 │ │ │ │(易服社會│
│ │ │易科罰金,罰│ │ │ │ │ │勞動中)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9 年2 月│高雄地院 │109 年3 │同左 │109 年5 │高雄地檢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16日 │109 年度交│月31日 │ │月5 日 │109 年度執│
│ │交通工具│臺幣15,000元│ │簡字第553 │ │ │ │字第4839號│
│ │ │,有期徒刑如│ │號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