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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第46號、第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遭羈押後,對本案犯行皆認罪,希望能在尚未入監服刑前,返家安頓未婚妻及幼兒,被告願提供新臺幣3 萬元擔保金,並接受限制住居,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卷內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多次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09 年5 月8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1.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又其所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佐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規避後續刑事追訴、刑罰之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2.至被告以安頓家庭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以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3.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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