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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宏因犯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同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侵害法益不同,時間分別於106 年10月5 日及107 年6 月2 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傷害 │有期徒刑│107 年6 月│屏東地院107 年│109年2月27│屏東地院107 年│109年4月10│
│ │ │5 月,如│2 日 │度重訴字第13號│日 │度重訴字第13號│日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2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6年10月5│本院109 年度簡│109年2月27│本院109 年度簡│109年4月10│
│ │ │2 月,如│日 │字第373 號 │日 │字第373 號 │日 │
│ │ │易科罰金│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為│ │
│ │ │,以新臺│ │108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
│ │ │幣1 仟元│ │263 號,應予更│ │263 號,應予更│ │
│ │ │折算1 日│ │正)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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