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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義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義正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載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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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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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有期徒刑4 │108年10 │臺灣高雄地│108年12 │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
│ │安全│月,如易科│月26日 │方法院108 │月30日 │方法院108 │1日 │
│ │駕駛│罰金,以新│ │年度原交簡│ │年度原交簡│ │
│ │致交│臺幣1000元│ │字第147號 │ │字第147號 │ │
│ │通危│折算1日 │ │ │ │ │ │
│ │險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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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有期徒刑5 │109年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
│ │安全│月,如易科│14日 │方法院109 │31日 │方法院109 │19日 │
│ │駕駛│罰金,以新│ │年度原交簡│ │年度原交簡│ │
│ │致交│臺幣1000元│ │字第14號 │ │字第14號 │ │
│ │通危│折算1日 │ │ │ │ │ │
│ │險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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