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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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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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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
│ │工具罪 │傷害人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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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折算1 日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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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12月28日 │ 108 年3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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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8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82號 │第1426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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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96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5│ │
│ │ │號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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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9 年2 月3 日 │ 109 年3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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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96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5│ │
│ │ │號 │8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3 月14日 │ 109 年3 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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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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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9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2439號 │第44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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