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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93 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24、19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8.8.10 │橋頭地院108年 │109.3.10 │橋頭地院108年 │109.4.15 │編號2 曾經│
│ │ │8 月 │ │度審交訴字第 │ │度審交訴字第 │ │該編號所示│
│ │ │ │ │142號 │ │142號 │ │判決,定其│
│ │ │ │ │ │ │ │ │應執行刑為│
│ │ │ │ │ │ │ │ │有期徒刑10│
│ │ │ │ │ │ │ │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2 │竊盜 │①有期徒│①108.8.1 │高雄地院108 年│109.4.10 │高雄地院108 年│109.5.13 │臺幣1 仟元│
│ │ │刑5 月,│②108.8.11│度審易字第1524│ │度審易字第1524│ │折算1 日 │
│ │ │如易科罰│ │號、第1989號 │ │號、第1989號 │ │ │
│ │ │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仟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②有期徒│ │ │ │ │ │ │
│ │ │刑6 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 仟│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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