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165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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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尚旻



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 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0000-000000 為騷擾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0000-000000 之住居所一百公尺以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09 年6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58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 款規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6 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6 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6181 號函所附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開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 款事項部分: 1、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至6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

2、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受刑人STAT IC-99等量表、MnSOST-R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量表等資料,復審酌本件受刑人為被害人0000-000000 之前男友,對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及前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經評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建議實施期間為1 年,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2 、4 、5 款規定以防再犯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第6款規定部分,因受刑人假釋後亦非與被害人同住,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39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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