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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09 年6月2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且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 款事項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6 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6181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 款事項部分: 1、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至6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
2、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6 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6181 號函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之殺人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判決內容、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前所犯雖為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被害人業已死亡,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命其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所定條件之必要。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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