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71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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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楊禮誠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執行刑,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刑,然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其中犯罪日期應係聲明人開始持槍日期即101 年4 月下旬,該裁定誤將犯罪日期記載為聲明人遭警查獲持槍之日期即102 年4 月14日,以致該持有槍枝案件無法與聲明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該案確定日期為101 年10月16日)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為符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及為聲明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即現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裁定、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明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等案件,經本院分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103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主文明確諭知更定其刑後之刑度,並無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之情形。

(二)再者,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

易言之,繼續犯雖屬一行為,然其基本結構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既然「持有」之犯罪型態係一種繼續犯,於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

從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自101 年4 月下旬某日購入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後將之隨身攜帶,迄至102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該槍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之終止日期即為102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

次按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的數罪,原則上應在同一判決宣告其刑,此觀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內容自明;

惟例外亦有數罪經2 個以上的法院分別裁判者,對於這種情形,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明示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的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者,仍應合併定執行刑,然其前提必須係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違犯。

否則,倘若裁判確定後再犯罪,或者犯罪行為持續至裁判確定後始終止,則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則不能合併定執行刑。

從而,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持續至102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該槍彈時,該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始終止完了,是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間,係就該犯罪行為終止之日期所為之記載,並無誤載之情形。

被告雖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處有罪,並於101 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既持續至102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始終止,則不屬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前即101 年12月20日前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與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從而,聲明人聲明疑義所指摘其持有槍彈犯罪完成時間係101 年4 月下旬某日,並應與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等情,均有所誤會,併此指明。

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主文既無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從而,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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