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289號)傷害案件中,檢警匿證偽事實偽證人誣害我等情,應保存「案發大樓全部錄影」、「110 報案台錄音及文件」、「警察密錄器」、「警察回撥報案人電話錄音及文件」、「派出所錄影」、「雄檢108 偵9289錄影」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又法院對於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
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業據警方查扣在案,現存本案卷宗之內,有該光碟1 片在卷可稽,則該等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雖另聲請保全「案發大樓全部錄影」、「110 報案台錄音及文件」、「警察密錄器」、「警察回撥報案人電話錄音及文件」、「派出所錄影」、「雄檢108 偵9289錄影」等錄影檔。
然經本院詳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卷證資料,除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業據警方查扣在案,現存本案卷宗之內,業如前述,其餘影音檔案,經查均與本院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犯行無關,對於本案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均無損害,自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