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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茂生
被 告 蕭宗和
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溪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吳茂生前就被告蕭宗和、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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