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判,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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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惠美
告訴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被 告 謝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2月5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撤回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撤字第5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8 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 所載「於102 年6 至7 月間,陳家文邀約謝文吉加入致鴻公司,負責研發油杯,並由黃重文帶往台塑高雄仁武廠察看油杯安裝狀況。

因將來得自致鴻公司配發股份者眾,陳家文與謝文吉遂於102 年11月間,協議以謝文吉名義另成立多加公司,操控致鴻公司、多加公司人事、資金及公司營運。

103 年1 月間,陳家文使用多加公司向『美加企業社』借用之支票,支付模具及申請商標之費用,並在樹林委託廠商代工生產油杯,自103 年2 月起,供應給致鴻公司各區使用(未開立發票)。

陳家文另指示劉民瑋、林加堡分別於103 年2 月、4 月間,至多加公司樹林代工廠製造油杯,直至同年8 月結束代工。

103 年1 月15日時,陳家文召集謝文吉、曹惠貞、林昆遠、黃重文、林加堡等人在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討論員工待遇及銷售獎金。

於103 年2 至3 月間,陳家文使用多加公司名義,至大陸弘琦公司購買自動潤滑器(620 個、電池6000多個)售予致鴻公司。

另指示多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憶霞於103 年4 月起,管理多加公司與致鴻公司出入帳、資金、訂購單,自己則負責台塑採購報價;

指示曹惠貞於103 年5 月起,在『台塑關係企業』採購處上建立『多加公司』材料編號,指示曹惠貞、林加堡、楊子賢等人自103 年8 月起,使用『多加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使用致鴻公司員工作客戶售後服務及每月巡檢服務。」

,前開對於被告謝文吉所描述之犯罪事實,縱使全部查證屬實,並無侵占、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或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之1條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涉嫌前開罪嫌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故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70 、248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起訴書、108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查。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僅憑主觀臆測推測被告為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實屬無據,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 號處分書附卷可查。

㈡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業據檢察官於撤回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駁回時指駁,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復補充:⒈聲請意旨之主要論據係主張同案被告陳家文與被告共謀成立「多加公司」後,由同案被告陳家文操縱前述「致鴻公司」、「多加公司」的營運,同案被告陳家文自聲請人處搬運未列帳商品至「致鴻公司」販售,被告作為「多加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悉卻未阻止而使後續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且認被告自始即有參與犯罪計畫之流程,以此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文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查,聲請人固執以前開理由主張「多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家文。

然「多加公司」縱為同案被告陳家文與被告共謀成立之人頭公司,而「多加公司」亦為同案被告陳家文所操控,並藉此侵占聲請人之未列帳商品。

惟檢察官原偵查之結果僅敘及「陳家文與謝文吉遂於102 年11月間,協議以謝文吉名義另成立『多加公司』,操控致鴻公司、『多加公司』人事、資金及公司營運」等語,而未論及被告是否參與「多加公司」之業務經營,是以被告若非實際負責人,又未參與「多加公司」之業務,則其是否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陳家文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本屬有疑。

況且被告縱係實際負責人,亦不得僅憑此節即遽予推論被告必有參加同案被告陳家文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聲請人率以被告身為「多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與「致鴻公司」及本案之其他重要被告(陳家文、劉民瑋、林加堡及曹惠貞)有所交流,甚至一同於103 年1 月15日與其他被告在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討論員工待遇及銷售獎金等情,推論被告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陳家文等人之犯罪事實,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實屬臆測之詞,自難僅依其空泛指述,遽認被告有其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⒉另聲請意旨指摘「告訴人之未列帳商品為何寄至多加公司」、「多加公司如何取得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節,仍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證據等語。

然此部分之事實縱經偵查確認,仍難認與被告是否參與業務侵占犯行有何關聯。

況且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程序之延續,而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

則聲請人既謂此部分尚待調查其他證據始得確認,自不得遽予准許交付審判。

⒊本件偵查卷內現存事證,檢察官認以現查得之所有事實(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所載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合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是檢察官既未查得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而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撤回起訴,難謂有不適法之處。

至聲請意旨其餘指摘部分,縱使成立,均難使本院形成可資認定於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之心證,爰不逐一論駁。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撤回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撤回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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