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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靖詠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陳一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4 月24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6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 妨害名譽部分: 1、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因被告陳一民自民國105 年間起,每一天達2 次以上,駕宣傳車在聲請人陳靖詠工作分行附近繞行並播放該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由附表一行為更可見被告對聲請人指名道姓,具體指明工作銀行,使人對「理財經理」、「台新銀行」即自然連結聲請人姓名「陳靖詠」。
2、就附表三所示被告之行為,固僅述及台新銀行,然被告早就多次於告示、網路指名道姓,眾親友皆知,故縱僅稱「台新銀行」,眾人皆知曉被告所指承辦人即係聲請人。
而附表三編號2 雖有7 人於照片中,但聲請人站立正中央,並手持績效卓越、台新看板,其面貌最清晰。
縱無述及聲請人姓名,眾人亦可得知係指聲請人。
3、就附表四所示被告之行為,更非單純涉及公共利益之評價言論,被告有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聲請人自無可能趁其輕率無經驗而行騙,聲請人為理財經理,推銷金融商品為職務,雙方長期合作,聲請人單純介紹金融商品,被告購買締約,全依其自由意志,乃合法交易,何來欺騙之有? 被告所指聲請人保證其每月配息,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該承諾存在。
且契約明確載明被告「須持有至到期日或符合本產品成立說明書之提前到期條款時」,才會返還100%投資本金,應待10年期滿,被告方能贖回100%本金,否則即生中途解約之本金損失,被告明知於此,堅持將澳幣產品期前贖回,造成本金損失,乃其投資決策錯誤所致,卻怪罪無辜之聲請人,並捏造聲請人拒絕讓其閱覽契約等情,誇大被害情節,該內容自屬不實。
被告稱「現在只要求你們把剩下一支沒賣出商品原價還給我,其他已賣和三年多利息,我可不追討,這樣還不行嗎」,更屬無理請求,因契約早有到期日,期前解約,會導致本金收益損失,此載於評議書,被告無理要求,還裝矯情無辜,散布錯誤訊息於告示,其又稱「我晚餐去散步,貴公司請了二位一看就知不是善類的人在苓雅國中旁擋我,問說陳先生嗎,以後如在台新銀行亂貼單就要我好看,還恐嚇我」等語,然其僅稱有備案,卻未能證明確有受恐嚇之事,是其惡意張貼散發不實言論,自屬誹謗行為。
㈡ 恐嚇部分: 1、就告訴意旨㈡、㈢部分(參附表編號五所載):事發當時聲請人固未能及時蒐證,且離案發時間久遠而難舉證,惟由此復可知被告故意每日在聲請人工作之分行附近不斷繞行,緊盯聲請人一言一行,無異造成聲請人不當施壓、備受威脅,精神承受莫大恐懼。
2、就告訴意旨㈣、㈤、㈥部分(參附表編號六所載):被告威脅「將駕駛宣傳車並散發傳單」,此非言論自由保障,且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內容並非真實,甚多被告明知錯誤卻仍惡意張貼,而宣傳車之公告亦同,觀其用語多為「專坑」、「詐騙」,將被告本身投資決策錯誤反歸咎於聲請人或銀行,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書已認定銀行、聲請人並無過失,被告明知猶無的放矢,意圖加害聲請人名譽,惡意抹黑、不實言論,重損聲請人信譽,應構成恐嚇罪,而非一般言論得受言論保障。
被告述及要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無論使用宣傳車掛布條抗議或網路散布不當投訴等,皆係散布不實言論,造成聲請人困擾,其前又曾恫嚇「要將你斷手斷腳」或夜半時分傳訊息咒罵行為均讓聲請人膽戰心驚,加以其每日多次繞行聲請人公司附近,聲請人恐受不利之陰影及威脅隨時存在,每日如驚弓之鳥。
聲請人遭其威脅搔擾多年,被告述及要用自己的方式處理時,聲請人自會聯想起前開被告曾為之過往不法行為,現恐又更甚於此,被告所為,自應認已構成恐嚇罪。
3、就(參附表編號七所載):被告以電話恫嚇「要讓你工作做不下去」,聲請人固未能及時蒐證,然由被告曾為之過往不法行為,無所不用其極,可證該恫嚇絕非無中生有等語。
㈢ 為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靖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一民犯公然侮辱、恐嚇、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3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並於109 年4 月29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9 年5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及恐嚇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 ㈠ 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行為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時間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故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 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附表二、三、四部分: 1、附表二部分: ⑴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誹謗須以該言論係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始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誹謗言論,固無疑義;
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誹謗言論,始足當之。
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業據其坦承在卷(參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他字卷第98頁),並有卷附照片可稽(參他字卷第149 頁),堪認屬實。
惟觀其於宣傳車上所掛之布條及以大聲公所播放之內容,均僅述及「台新銀行理財經理」、「台新銀行」等,並未記載或講述聲請人之姓名,且台新銀行於高雄所開設之分行眾多,並非僅有聲請人所任職之分行而已,尚難認一般人可由布條記載「台新銀行理財經理」此名稱,即可特定或推知係哪一分行之理財經理,而知悉係針對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誹謗之要件有間。
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之附表一行為,已有具體指明聲請人之姓名,且被告於105 年起即駕宣傳車在聲請人工作分行附近的固定區域繞行或停放,並播放上開內容,自已足使長久於該固定區域之民眾可連結其所指為聲請人云云,然查,附表一雖載被告有於該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印有「台新銀行理財經理陳靖詠專騙投資客資金小心上當」等文字之布條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宣傳車上,且亦曾繞行附表二所載之「七賢一路與仁愛街口」處,惟附表一所示被告駕駛宣傳車繞行「七賢一路與仁愛街口」處係於105 年12月間所為(詳附表一編號1 至6 ),距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間即107 年11月,已相隔約近2 年之久,縱使係固定於該區域活動之民眾,亦難認仍可清楚連結附表二所指之「台新銀行理財經理」必係約2 年前宣傳車上所載之「陳靖詠」;
又被告雖曾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107 年4 月19日某時駕駛如該編號所示內容之宣傳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新銀行雄科分行,惟該地點距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均有相當之距離間隔,亦難認附表二所示地點之活動民眾必可見到附表一所載之宣傳車,進而了解或推知該「台新銀行理財經理」即係指聲請人此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2、附表三部分: ⑴ 被告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並有Line對話截圖、被告臉書頁面、國泰聚臉書社團頁面等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59頁、第173 頁、第187 頁),堪認屬實。
惟觀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內容,均僅記載「台新銀行」,而未記載聲請人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為聲請人之內容,此核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要件未合。
又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當時一同合照者多達7人(參他字卷第173 頁),且被告之留言亦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故一般人尚無從知悉被告之留言、張貼內容係針對聲請人。
聲請意旨雖稱由該照片中可見聲請人係站立正中央,手持「績效卓越獎」「台新」看板,其面貌最清晰云云,然由該照片觀之,手持「績效卓越獎」看板之人非僅聲請人1人,且照片中面貌清晰者亦非僅有聲請人1 人(參他字卷第173 頁),是尚難依此推論一般人得由此照片配合文字內容而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 再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早於105 年間便多次於告示、網路指名道姓,故縱僅稱「台新銀行」,眾人應皆知曉被告於附表三張貼內容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云云。
然查,由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附表三所示行為之前,尚有於網路上對聲請人指名道姓之妨害名譽行為,且被告於附表一駕駛懸掛如附表一所示布條內容之宣傳車,僅係行經特定區域,時間亦早在105 年、107 年4 月間所為,而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以Line群組傳送懸掛布條之宣傳車照片之方式不同,時間亦係於2 年或半年後之107 年11月間所為,尚難認該Line群組之成員前均曾於半年前或2 年前見有行駛於上開特定區域之宣傳車,而於見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 之張貼內容後,即可勾稽係指聲請人此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附表四部分: ⑴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參照)。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
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至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
⑵ 查被告於雖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海報,並有卷附海報文件及張貼照片可佐(參警卷第1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7頁)。
然觀其中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文字內容,僅提及「台新銀行」、「理財經理」,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已難認足使一般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指為聲請人此人,核與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其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文字,雖有具體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惟遍觀該文字內容,係在敘述其因遭任職台新銀行之聲請人招攬投資金融商品之過程,有誇大獲利能力、未充分解說商品內容及未讓其詳細閱覽投資文件之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損失金額擴大等情,而文章中雖提及「惡劣」、「騙說. . . 」等負面用語,然皆為被告就其本身之實際經驗,依其主觀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指摘聲請人不應以話術招攬投資,且被告確曾以聲請人不當話術誘騙其申購外幣連結組合式商品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希望聲請人任職之台新銀行返還其投資本金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中心106 年7 月14日106 年評字第523 號評議書可稽(參他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所據之新聞報導存卷可佐(參他字卷第4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係自認其受到聲請人欺騙而投資購買外幣連結組合式商品受有虧損,故而在銀行前面張貼上開文字之海報,其意僅在敘說其投資、虧損、認為受騙之過程,已難認為其主觀上係具有明知所陳述內容不實之故意存在,況依被告所述之上開內容,係因台新銀行之人員就投資商品之招攬過程而衍生紛爭,此亦牽涉一般社會民眾是否可能於未經深思熟慮之狀況而購買投資商品之公共利益,且該文中除陳述自身經驗外,並提及避免更多人受騙等語,故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真實惡意」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存在。
㈢ 就被告所涉恐嚇之附表五、六、七部分: 1、附表五部分(即告訴意旨㈡、㈢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對其恫稱:「要將你斷手斷腳」、「難過年」等語(參他字卷第96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附表六部分(即告訴意旨㈣、㈤、㈥部分):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被告固曾向聲請人陳稱:「要駕駛宣傳車並散布傳單」、「要用自己的方式處理」、「要用我的方式處理」等語,惟就駕駛宣傳車並散布傳單部分,除非係以此方式散布誹謗或侮辱之言論或為其他非法行為外,本為社會可容許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具體指稱係欲為如何之言論內容,自未得逕認其行為必屬違法之惡害通知;
另就「要用自己的方式處理」、「要用我的方式處理」等語,被告並未明示究係要用何方式為加害行為,尚難認定被告確已有具體通知欲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3、附表七部分(即告訴意旨㈦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曾於附表七所載之時、地,以電話向聲請人恫稱:「要讓你工作做不下去」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逕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
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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