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270 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01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書1 份存卷可佐。
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2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1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0至2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19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1 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12月28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4罪,僅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餘23罪均屬詐欺之案件,皆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雷同,又附表所示2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11月間至106 年12月間,時間間隔不遠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編號2 至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12.18 │臺灣橋頭地│107.12.28 │臺灣橋頭地│107.12.28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下午4 時22│方法院107 │ │方法院107 │(最先) │ │
│ │品 │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 │ │臺幣1 千元│回溯96小時│第200號 │ │第200號 │ │ │
│ │ │折算1 日 │內之某時 │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1.15 │本院107 年│107.11.26 │本院107 年│108.7.30 │編號2 至│
│ │ │年4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18曾經本│
│ │ │ │ │941號 │ │941號 │ │院107 年│
│ │ │ │ │ │ │ │ │度審訴字│
│ │ │ │ │ │ │ │ │第941 號│
├─┼───┼─────┼─────┼─────┼─────┼─────┼─────┤判決定應│
│3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1.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執行有期│
│ │ │年3 月 │ │ │ │ │ │徒刑2 年│
├─┼───┼─────┼─────┼─────┼─────┼─────┼─────┤6 月確定│
│4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1.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3月 │ │ │ │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1.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5月 │ │ │ │ │ │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4月 │ │ │ │ │ │ │
├─┼───┼─────┼─────┼─────┼─────┼─────┼─────┤ │
│7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3月 │ │ │ │ │ │ │
├─┼───┼─────┼─────┼─────┼─────┼─────┼─────┤ │
│8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9月 │ │ │ │ │ │ │
├─┼───┼─────┼─────┼─────┼─────┼─────┼─────┤ │
│9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3月 │ │ │ │ │ │ │
├─┼───┼─────┼─────┼─────┼─────┼─────┼─────┤ │
│10│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3月 │ │ │ │ │ │ │
├─┼───┼─────┼─────┼─────┼─────┼─────┼─────┤ │
│11│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2月 │ │ │ │ │ │ │
├─┼───┼─────┼─────┼─────┼─────┼─────┼─────┤ │
│12│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3月 │ │ │ │ │ │ │
├─┼───┼─────┼─────┼─────┼─────┼─────┼─────┤ │
│13│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6月 │ │ │ │ │ │ │
├─┼───┼─────┼─────┼─────┼─────┼─────┼─────┤ │
│14│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7月 │ │ │ │ │ │ │
├─┼───┼─────┼─────┼─────┼─────┼─────┼─────┤ │
│15│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4月 │ │ │ │ │ │ │
├─┼───┼─────┼─────┼─────┼─────┼─────┼─────┤ │
│16│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3月 │ │ │ │ │ │ │
├─┼───┼─────┼─────┼─────┼─────┼─────┼─────┤ │
│17│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3月 │ │ │ │ │ │ │
├─┼───┼─────┼─────┼─────┼─────┼─────┼─────┤ │
│18│詐欺 │有期徒刑1 │106.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 │ │ │ │ │ │ │
├─┼───┼─────┼─────┼─────┼─────┼─────┼─────┼────┤
│19│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2.18 │高雄高分院│108.6.20 │最高法院10│108.10.16 │ │
│ │ │年4月 │ │108 年度上│ │8 年度台上│ │ │
│ │ │ │ │訴字第109 │ │字第3488號│ │ │
│ │ │ │ │號 │ │ │ │ │
├─┼───┼─────┼─────┼─────┼─────┼─────┼─────┼────┤
│20│詐欺 │有期徒刑11│105.11.16 │本院108 年│108.8.7 │本院108 年│108.12.3 │編號20至│
│ │ │月 │ │度訴字第14│(最後) │度訴字第14│ │24經本院│
│ │ │ │ │4 號 │ │4 號 │ │以108 年│
├─┼───┼─────┼─────┼─────┼─────┼─────┼─────┤度訴字第│
│21│詐欺 │有期徒刑1 │105.1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4 號判│
│ │ │年2月 │ │ │ │ │ │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
│22│詐欺 │有期徒刑1 │105.1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刑4 年確│
│ │ │年 │ │ │ │ │ │定。 │
├─┼───┼─────┼─────┼─────┼─────┼─────┼─────┤ │
│23│詐欺 │有期徒刑1 │106.6.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2月 │ │ │ │ │ │ │
├─┼───┼─────┼─────┼─────┼─────┼─────┼─────┤ │
│24│詐欺 │有期徒刑1 │106.6.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