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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堯
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煜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家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煜堯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祥動力車業行」,因要求該車行店長嚴家祥須將店章交予車行負責人柯淑惠遭拒而發生口角,沈煜堯先以右手拉扯嚴家祥胸前背包背帶欲拿取上開店章,嚴家祥則伸手將沈煜堯之右手拉開,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推擠,過程中,沈煜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毆打嚴家祥,嚴家祥亦不甘示弱,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沈煜堯往後推撞店內鐵捲門,並以左手壓、掐沈煜堯臉部下方及頸部上半部位,沈煜堯則再揮拳毆打嚴家祥臉部,雙方隨後持續以揮拳、掐頸等方式相互攻擊及扭打,沈煜堯乃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枕部頭皮挫傷紅腫5x3 公分、右前頸2x1及1x1 公分抓傷破皮、左手肘3x0.5 、1x0.5 及2x0.5 公分抓傷破皮、左手腕抓傷紅腫3x0.5 公分、右足外踝及左手大拇指扭傷、右胸紅腫12x10 公分之傷害,嚴家祥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煜堯、嚴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沈煜堯就其在前揭時、地與被告嚴家祥發生肢體衝突,並揮拳毆打被告嚴家祥,致嚴家祥受有前開傷勢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嚴家祥先折我的手,我才揮拳,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犯意云云。
至被告嚴家祥對雙方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沈煜堯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一情雖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沈煜堯抓我衣領,我一直往後退,我才出拳,但我沒有掐沈煜堯的脖子,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沈煜堯於前揭時日在上址車行,因要求車行店長嚴家祥交出店章予負責人柯淑惠遭拒而與之發生口角,沈煜堯先以右手拉扯嚴家祥胸前背包背帶欲拿取上開店章,嚴家祥則伸手抓拉沈煜堯之右手,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推擠,其後則持續有肢體衝突,期間沈煜堯曾出拳毆打嚴家祥,嚴家祥亦有使沈煜堯往後推撞店內鐵捲門之舉,而沈煜堯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枕部頭皮挫傷紅腫5x3 公分、右前頸2x1 及1x1 公分抓傷破皮、左手肘3x0.5 、1x0.5 及2x0.5 公分抓傷破皮、左手腕抓傷紅腫3x0.5 公分、右足外踝及左手大拇指扭傷、右胸紅腫12x10 公分之傷害,嚴家祥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柯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本院109 年4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
惟查:⒈本院當庭勘驗上址車行設於騎樓處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二人上開衝突過程之錄影檔案,其內容呈現:⑴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4 秒開始,沈煜堯與嚴家祥原面對面站立在店內機車升降台前方談話,於42分19秒,沈煜堯即上前以右手抓住嚴家祥胸前之背包背帶,嚴家祥則以雙手抓住沈煜堯右手,欲將其拉開,沈煜堯另以左手抓住嚴家祥右手後,二人開始互相拉扯,沈煜堯並將嚴家祥推往騎樓,於42分21秒至28秒期間,沈煜堯右手掙脫後,立即握拳揮向嚴家祥臉部,推擠之間,嚴家祥以雙手抓住沈煜堯雙手,將沈煜堯推向鐵捲門,沈煜堯背部因而撞擊鐵捲門,嚴家祥旋以左手壓住沈煜堯兩頰下方、下巴及頸部上半部等部位,沈煜堯則舉起右手握拳揮向嚴家祥臉部,二人再相互施力、推擠,在旁觀看之柯淑惠則於42分26秒時,伸手拉扯嚴家祥背部之背帶,企圖將嚴家祥拉離沈煜堯;
⑵於42分30秒至33秒期間,嚴家祥因柯淑惠之拉扯而往後退,沈煜堯亦隨之向前離開鐵捲門,過程中嚴家祥左手仍壓住沈煜堯上開部位,二人並持續扭打,嗣沈煜堯利用身體壓制嚴家祥後,嚴家祥原壓住沈煜堯上開部位之左手轉而壓在沈煜堯右側臉頰及右耳部位,沈煜堯則以右拳揮向嚴家祥臉部,嚴家祥之左手即離開沈煜堯臉部,改以雙手抓住沈煜堯左、右上臂,二人扭打時,柯淑惠仍持續在後拉扯嚴家祥背部背帶,欲將其拉往騎樓外;
⑶被告二人之身體因柯淑惠拉扯上開背帶而拉開距離,嚴家祥、柯淑惠並於42分34秒自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沈煜堯則進一步上前揮拳朝嚴家祥攻擊,其左手旋遭嚴家祥抓住,惟仍繼續往前舉起右手攻擊嚴家祥,於42分36秒,沈煜堯再度以右拳揮向嚴家祥時,嚴家祥即伸出左手掐住沈煜堯頸部,沈煜堯右手則改抓住嚴家祥左前臂,施力欲將其左手拉開,於42分38秒,嚴家祥將沈煜堯推往旁邊紙箱堆放處後,二人仍持續扭打,柯淑惠則拉扯嚴家祥背部背帶及上衣,欲阻止二人扭打;
⑷於42分41秒至45秒期間,被告二人在柯淑惠及前來幫忙之鄰居出手攔阻下衝突暫歇,柯淑惠將嚴家祥帶進店內,沈煜堯則在鄰居攔阻下,未進入店內,被告二人因而拉開距離;
⑸於42分46秒至50秒期間,嚴家祥在店內與柯淑惠對話時,沈煜堯不理會鄰居之勸阻而進入店內,並上前以左手抓住嚴家祥上衣,迄至43分7 秒,被告二人於該段期間再次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柯淑惠亦試圖攔阻嚴家祥,另沈煜堯遭嚴家祥推開而滑倒蹲在地上後,仍立即起身走向嚴家祥,於43分8 秒開始,嚴家祥於無法退避後,二人又互相拉扯,嗣沈煜堯與柯淑惠一同以雙手抵住嚴家祥之肩膀及臉部,一路將嚴家祥推往騎樓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
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時,最初的肢體接觸起於沈煜堯以右手拉扯嚴家祥身上之背包背帶,嚴家祥遂以雙手抓住沈煜堯右手,欲將其拉開,沈煜堯另以左手抓住嚴家祥右手,並互相拉扯,待沈煜堯右手掙脫後,立即握拳揮擊嚴家祥臉部所致,亦即,被告二人以前述方式相互攻擊對方身體之過程,係由沈煜堯先行揮拳毆打嚴家祥而開始,縱沈煜堯所辯當時係為替柯淑惠取回嚴家祥放置在背包內之店章一事為真,惟在法規範上本非無從期待沈煜堯採取諸如報警等正當、理性之方式處理上開糾紛,其卻使用直接出手拉扯、欲強取他人身上物品等非和平之手段為之,而嚴家祥為擺脫沈煜堯之拉扯,以雙手拉開沈煜堯緊抓背帶之右手,此舉則未悖於一般人面臨相類情況下之通常合理反應,亦難認係不法之侵害,過程中縱令沈煜堯感覺右手疼痛,自屬難免,倘沈煜堯於此際願立即鬆手,放棄拉扯或強取對方身上物品,雙方即可化解後續衝突,而非僅有揮拳攻擊對方一途可選擇,在上開情況下,沈煜堯竟揮拳毆打嚴家祥,則沈煜堯豈能倒果為因,反而指謫係嚴家祥先出手折其右手,並以此作為自己揮拳攻擊對方之正當理由,況依前開勘驗結果,亦明確顯示被告二人在肢體衝突過程中,沈煜堯均係扮演積極上前挑釁並攻擊對方之角色,故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嚴家祥之犯意至為明確,其猶辯稱自己係正當防衛、無傷害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⒊另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二人於前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嚴家祥除推撞、扭打外,亦有以左手壓住沈煜堯兩頰下方、下巴及頸部上半部等部位,及出手掐、抓沈煜堯頸部之舉動,參以沈煜堯於當天事發後,其右前頸位置出現抓傷破皮之情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據此,已堪認嚴家祥當時確有出手掐、抓沈煜堯之頸部無誤,其竟仍空口否認上情,顯不足取。
且查,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沈煜堯所受上開傷勢位於下背部、左枕部、頸部、右胸及左上肢等多處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如此之傷勢,可見嚴家祥當時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反擊,尚非單純基於防衛自己而加以反抗或為阻止雙方肢體衝突延續而有前述之推撞、扭打或掐、抓對方頸部之舉動,嚴家祥辯稱自己無傷害犯意,同非可採。
⒋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而被告二人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攻擊、毆打,已難認被告二人當時僅係出於抵擋彼此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故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從而,被告二人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毆打對方,且彼此當時情狀亦不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因互毆而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縱因上址車行店章之持有權限問題而發生口角,雙方仍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其等卻不思此途,於口角過程中,沈煜堯出手拉扯嚴家祥背包背帶而遭抗拒後,竟率先揮拳毆打嚴家祥,嚴家祥亦不甘示弱,利用體型、氣力優勢,使沈煜堯往後推撞鐵捲門,雙方進而以前述方式互毆,導致彼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均應受到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沈煜堯當時係前往嚴家祥任職之車行與對方發生爭吵、拉扯,於上開肢體衝突中,又係最先出手之人,且以整體過程觀之,係立於較主動攻擊、挑釁之角色,另嚴家祥於衝突中,曾採取使沈煜堯撞擊鐵捲門及掐、抓其頸部等手段較強烈之攻擊方式,且沈煜堯之傷處亦較嚴家祥為多;
又考量沈煜堯於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自述罹有癲癇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曾經就診精神科、先前曾因傷害行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本件已非首次出手傷人,至嚴家祥於審理時則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擔任機車技師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自述曾經就診精神科、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相互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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