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B○○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即其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
- 二、子○○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B○○部分:
- 二、被告子○○部分:
- 三、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B○○涉有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
- 四、訊據被告B○○堅詞否認有何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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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隆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畢經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B○○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編號7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編號7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7 至13、15、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
子○○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6 、1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B○○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即其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所有人臨櫃提領款項之日)前某時許、子○○於105 年10月23日(即其第一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日)前某時許,與申○○、午○○(申○○、午○○另經本案通緝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
B○○、子○○以此分工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子○○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予B○○,B○○再上交給午○○或與子○○共同寄送予午○○指定之人。
俟子○○、B○○、午○○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5 、8 至1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 至5 、8 至1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2 至5 、8 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編號2至5 、8 至13、15、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編號2 至5 、8 至13、15、16所示之款項,匯(存)入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向其友人確認後發現係詐騙而未匯款,因而止於未遂(子○○收購之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1 號詐欺案件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B○○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予午○○。
俟B○○、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6 、7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嗣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寅○○於105 年11月2 日14時1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後,子○○知悉該20萬元係詐欺所得,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B○○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天○○之住處,要求天○○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將上開20萬元轉帳至B○○、子○○指定之帳戶,惟因天○○之網路銀行未開啟轉帳功能,未能轉帳成功而作罷。
㈢B○○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嗣午○○指示B○○、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及綽號「偉阿」之成年男子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找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丑○○,丑○○應B○○等人之要求,於105 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至臺灣銀行臨櫃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F○○匯入之20萬元領出後,由B○○、「偉阿」及午○○朋分,B○○分得4 萬元。
二、子○○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收購時間後不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
「阿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匯(存)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B○○部分:㈠共同被告午○○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B○○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午○○因涉犯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雄院和刑謹緝字第20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且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橋院秋刑亥緝字第222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109年2 月4 日以108 年雄檢欽執峰緝字第449 號、109 年雄檢欽偵金緝字第154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橋檢榮執峨緝字第529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19日以南檢錦執辛緝字第19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乙節,有午○○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證人午○○於審理中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午○○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係關於被告B○○有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車手之情事,為證明被告B○○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午○○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工作內容?如何分工?」時,答稱「…詐欺集團以申○○為首,下面有水商綽號『小武』之男子及收簿手有我、B○○還有子○○、車手頭有我、B○○還有林政彥等分工角色…」,過程並無暗示、誘導午○○應如何回答,或應指證何人之情形,該警詢筆錄經午○○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即午○○之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
準此,足認證人午○○於此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B○○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二卷第245 頁),並不足採。
㈡共同被告子○○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B○○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爭執共同被告子○○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245 頁)。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對於其所收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交付給何人,又被告B○○有無與其一同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於106 年1月3 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帳戶伊收購後就全數當面交給B○○,B○○都是駕駛ZF-5999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伊前往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不然就是請賣家郵寄等語(見警一卷第64至6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人頭帳戶伊大部分都是網路上隨便找人賣掉,賣給不認識的人,伊賺差價,伊記得有賣給B○○的帳戶只有附表一編號1 、2 、5 、9 所示部分,至於其他帳戶就是臉書隨便找人賣,當時臉書有一個叫「阿東」的,伊就是給他賣,警詢時所述伊長時間都跟B○○買賣人頭帳戶,伊都直接跟他接觸,他經常開他的黑色賓士載伊去收購人頭帳戶等語是不實在的,都是B○○到現場,伊賣給B○○,B○○是開黑色賓士載伊去收洪建洲的帳戶等語(見訴二卷第373 至376 頁、第383 至387 頁);
另共同被告子○○就其交付給被告B○○或被告B○○自行收購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交給何人乙節,於106 年5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午○○是B○○的上手,伊有見過他們交易人頭帳戶,午○○拿現金給B○○,B○○都是接收午○○遠端資訊,交代他去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寄出等語(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B○○的詐欺集團上手是何人時,有提示一個午○○的人,伊就說好像賣帳戶給B○○時他有講過,但伊不確定,又伊會於警詢時說因為B○○沒錢,所以B○○去收存簿時都會先打電話跟午○○拿收購帳戶的錢等語是因為伊在社團裡面看到有人貼B○○這樣講,但實際上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訴二卷第382 頁),足見其於106 年1 月3 日、106 年5 月9 日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B○○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
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與被告B○○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B○○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子○○106 年1 月3 日、106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B○○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B○○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1月30日警詢之證詞,因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B○○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B○○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被告B○○雖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員警有對其脅迫、恐嚇等語(見訴一卷第77頁),並向本院聲請拷貝其於警詢時之錄音影光碟,嗣經本院交付其警詢之錄音影光碟後,被告B○○僅表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一再誘導,要其說出員警要求之答案,甚至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不符,如警詢錄音影檔案22分37秒處,員警詢問其「買人頭卡之用途?」,此部分筆錄之記載即與其警詢陳述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訴一卷第187 頁、第199 頁、第251 頁),並未表示有何遭員警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足認被告B○○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B○○自行檢視上開光碟內容後,並未發現有司法警察於詢問時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B○○供詞之情形。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B○○警詢錄音影檔案中19分19秒起至25分0 秒止部分,員警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清楚,採逐句問答,問答之間有間隔及打字聲,被告神情略顯疲態,過程中一度有揉眼睛,但神情自然,精神狀況尚屬良好,能自主回答各項問題等情(見訴一卷第242 頁)。
另依本院之勘驗筆錄所示,於19分19秒時,被告雖於員警詢問其買人頭卡之用途為何時,答稱:「上網、打電動阿」等語,然經員警表示「你都有承認了」、「該是怎麼樣,你就直接…這樣」後,被告答稱「做工作阿」,員警再詢問被告「你做什麼工作?你說你要做工作是因為要做詐欺的嗎?」,被告答稱:「恩」(見訴一卷第237 頁),又於22分56秒時,員警雖有詢問被告B○○購買人頭卡之目的是否係為了要規避警方查緝,被告覆以:「你們就直接打上去就好了嘛。」
,員警向被告表示:「這是要讓你自己講的」,被告答稱:「就像你們講的這樣阿。」
等語(見訴二卷第240 頁),故警詢筆錄上記載「(問:你為何要購買人頭電信門號卡片?做何用途?)要從事詐欺工作使用。
為了要規避警方查緝」,無悖於被告B○○陳述之真意,且未見員警有何要求被告B○○應為如何回答之情,況被告B○○於警詢中亦供承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有上開筆錄為憑(見警一卷第40頁)。
綜上,堪認被告B○○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之記載又與錄音影內容相符,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以被告B○○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B○○本案犯行之證據。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B○○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二卷第243 至2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子○○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59至62頁、第347 至3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子○○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對被告B○○及被告子○○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收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給被告B○○,及有與被告B○○一同至臺南找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收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又其雖有收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給被告B○○,但伊單純是賣帳戶給被告B○○,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另伊沒有參與收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天○○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伊雖有陪同被告B○○去臺南找天○○,但伊不知道被告B○○為何要去找天○○,伊是在車上等B○○云云(見訴一卷第56頁、第345 頁,訴三卷第94頁);
被告B○○固不否認被告子○○有將收購之附表一編號1 、2 、5 、9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伊,另其有自己收購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又其有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去找丑○○,要求丑○○提款20萬元之事實(見訴三卷第94頁,第216 至21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面看到有九洲現金板,說可以賺錢,就不疑有他,向他人收購帳戶後交給別人,至於別人怎麼去詐騙都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也沒有拿到詐欺來的錢,伊只是幫助詐欺云云(見訴三卷第94頁),被告B○○之辯護人則以:被告B○○雖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但共同被告子○○說他只是將帳戶出售予被告B○○,足認被告B○○並無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關於證人天○○部分,縱使被告B○○確實有收購天○○之帳戶,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B○○確有與其他被告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實有疑義,故被告B○○並無參與犯罪集團,並擔任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角色之情,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提出其把帳戶交給被告B○○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B○○客觀上確實並無分擔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行為,而無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遑論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詐取財產一事等語(見訴三卷第223 至225 頁),為被告B○○辯護。
經查:⒈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經過,及附表三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15、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庚○○察覺有異,經向其友人確認後發現係詐騙而未匯款,因而止於未遂之事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復據被告子○○及被告B○○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58至59頁,訴二卷第242 至24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之更正:⑴附表三編號1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伊於105 年11月10日18時21分許,在車上接到朋友的LINE(暱稱董娘)訊息,要向伊借款3 萬元,要伊匯款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伊打電話給伊朋友確認後並無此事,伊並未匯款等語(見警二卷第553 至555 頁),觀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亦未見被害人庚○○有匯入或存入款項,足認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對被害人庚○○施以詐術,然因被害人庚○○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因而止於未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經過情形」欄記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8時21分許,將3 萬元匯入對方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褚哲瑋名下帳戶內」,顯然有誤,故將該次之犯罪事實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4「詐騙方式」欄所載。
⑵附表三編號1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27日20時11分接獲一名自稱是美麗華電影的服務人員,跟伊前陣子有在網路上用信用卡購買兩張海底總動員2 的電影票,因為工作人員的疏失,把伊升級成VIP 會員,每個月會在伊帳戶扣款500 元當作會員費,然後又有一名自稱玉山銀行服務人員的小姐打電話來,說要伊在當日24時之前要取消這筆款項,不然就沒辦法取消了,然後要伊去福林路191 號的7-11超商使用ATM 進行匯款,伊用伊的上海商業銀行帳號轉帳轉了2 萬9,963 元到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後來伊又用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2 萬9,963 元至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最後又用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跨行存款存了2,980 元至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跟我說24時以後會還給我,然後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警二卷第673 至675 頁),復觀之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見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11月27日21時、同日21時51分、同日21時54分,匯(存)款2 萬9,963 元、2 萬9,963 元、2,980 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號)內,是以,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存)入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號之金額應為2 萬9,963 元、2 萬9,963 元、2,980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經過情形」欄記載「…於同日下午21時許,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分別匯款29963 、2980元匯入對方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簡金柱名下帳戶內及29985 、9980、29963 至蘇一郎名下帳號…」,顯然有誤,故將該次之犯罪事實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5「詐騙方式」欄所載。
⒊被告子○○確實有收購犯罪事實㈠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交給被告B○○:⑴被告子○○有以附表一編號1 、2 、5 、9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予被告B○○,被告B○○再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第64至66頁,訴一卷第57至58頁、第345 頁,訴三卷第217 頁)、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216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382 至383 頁、第385 至387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9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褚哲瑋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大高雄打工社團裡面找到綽號「黃信安」之男子PO文,伊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跟伊說出租一個金融機構帳戶一個禮拜可以賺到2,500 元,伊為了賺錢就在105 年10月中旬,跟「黃信安」約在高雄市佛光山旁邊的中油加油站出入口處,將伊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信安」,員警提示的照片編號14就是「黃信安」,伊在佛光山有見過他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84 至185 頁、第187 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子○○即為臉書「黃信安」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8 至190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5 年間同時將其所有之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交給一個臉書「黃信安」之人,伊是在佛光山旁的中油加油站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信安」本人,伊在警詢有指認「黃信安」等語(見訴三卷第25至31頁),一致證稱其是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臉書名稱「黃信安」之人,且其證述係在臉書大高雄打工社團內看到「黃信安」之男子刊登之貼文而獲悉出租帳戶之訊息;
而被告子○○承認收購之附表一編號9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陳芊樺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在臉書大高雄打工社團看到綽號「黃信安」之男子PO表示可以賺錢,伊按讚後,「黃信安」用臉書私密伊,向伊表示租用帳戶10天租金2,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5 頁),證人褚哲瑋與證人陳芊樺所述之詐欺集團成員推介租用帳戶之訊息管道、聯繫模式,均為相合,顯見證人褚哲瑋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佐以被告子○○於警詢自承有向褚哲瑋收購兩本金融機構帳戶,是伊本人當面收購的等語(見警卷第64頁、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收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見訴一卷第345 頁),益徵證人褚哲瑋前揭證述其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被告子○○乙節,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子○○有收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有無向褚哲瑋收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應係記憶減弱所致,不足採信。
至證人褚哲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子○○是否就是「黃信安」等語(見訴三卷第31至32頁),然審酌證人褚哲瑋於警詢時距離交付帳戶時較近,且其於審理中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是依照伊當時的印象去指認「黃信安」等語(見訴三卷第31頁),自無從執證人褚哲瑋嗣後於審理時所為其不復記憶之陳述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併予說明。
⑶被告子○○收購之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是交付予被告B○○: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褚哲瑋收購兩本金融機構帳戶,向張簡金柱收購一本金融機構帳戶,是伊本人當面收購的,都是被告B○○駕駛ZF-5999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伊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不然就是請賣家寄,伊收來的帳戶都交給被告B○○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供稱是被告B○○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並將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被告B○○。
證人褚哲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信安」應該是2 個人一起來的,另一位是開黑色賓士載他來,但伊沒有看到另一位的長相等語(見警一卷第187 頁,訴二卷第326 頁);
證人張簡金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高雄市大樹區鳳山寺後面將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給一名男子,伊有見過該名男子本人,對方是兩個人來,開一台黑色的車子來等語(見警一卷第200 至201 頁),一致證稱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2 人同行,且是駕駛黑色(賓士)車子到場,足認被告子○○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堪採信,且有證據補強,以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
再者,被告B○○於警詢時亦供稱:伊都開伊父親名下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ZF-5999 號載被告子○○一起去收購人頭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係黑色賓士,且自89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B○○之父親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訴一卷第26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0 年1 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018667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訴一卷第285 至287 頁)、被告B○○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綜合上開證據,就被告子○○收取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帳戶後是交給被告B○○乙節,堪以認定。
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B○○收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天○○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寅○○匯款20萬元後,被告B○○與被告子○○有要求天○○將該20萬元轉帳至其等指定帳戶:⑴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B○○向天○○收購之事實,業據被告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216 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9 頁,訴二卷第347至350 頁),並有天○○指認被告B○○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2 至11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5 年10月31日跟臉書綽號「薛凱」的男子約在伊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伊把伊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薛凱」,「薛凱」當面拿1,300 元給伊,後來在105 年11月2 日或3 日23時許,「薛凱」直接跑到伊住處敲門,聲稱帳戶內約有20萬元,要伊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伊,但伊沒有轉帳功能,「薛凱」逼伊去銀行補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把錢領出來給他,伊只好去銀行補辦新的存摺,銀行行員覺得伊資金流量很大,問伊帳戶內的錢是否是伊的,伊說不是,帳戶就被凍結了,員警提示的照片編號15B○○就是「薛凱」等語(見警卷第109 至111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薛凱」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是「薛凱」跟另一名年紀與他相仿之男子到伊住處敲門說無法提領伊帳戶內的錢,「薛凱」跟同行的男子都有跟伊說要伊轉帳,因為帳戶有問題,伊沒有辦法轉帳,後來他就叫伊把錢領出來,但沒有辦法提領等語(見訴三卷第32至33頁、第37至39頁);
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跟子○○去找天○○,就是要他把錢領出來,伊確實有請她把錢領出來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互核證人天○○之證述及被告B○○之供述,就被告B○○與一名男子(被告B○○供稱是被告子○○)去找天○○,請天○○把她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乙節證述一致,是其等所述顯非無憑;
再者,被告子○○於警詢時亦自承:天○○的帳戶是被告B○○收購的,但是後來被告B○○要黑吃黑,請天○○先掛失賣出的人頭帳戶,然後拿新辦的網路銀行轉帳給被告B○○,但是由於當時天○○的渣打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所以錢卡在銀行沒有轉帳成功,伊還有跟被告B○○去臺南找天○○討卡在銀行的20萬,當下要求天○○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但是因為帳戶已遭警示所以失敗,於是隔天被告B○○要求天○○臨櫃領錢,結果渣打銀行當場報案,天○○當場勾選帳戶被盜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堪認證人天○○及被告B○○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B○○向天○○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予他人使用,嗣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寅○○於105 年11月2日14時13分許匯入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子○○與被告B○○前往天○○住處要求天○○將該筆20萬元轉帳至指定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⒌犯罪事實㈢部分: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共同被告午○○指示被告B○○、不詳成員及綽號「偉阿」之成年男子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找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所有人丑○○,丑○○應B○○等人要求,於105 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至臺灣銀行臨櫃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F○○匯入之20萬元領出後,由被告B○○、「偉阿」及午○○朋分,被告B○○分得4 、5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18 至120 頁,訴二卷第330 至337 頁、第340 至345 頁),並有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931 至932 頁),復據被告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訴三卷第21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之更正: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嗣後被告B○○持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來找伊,要伊去臺灣銀行臨櫃將20萬元提領出來,所以在警局伊才會說伊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被告B○○等語(見訴二卷第341 至342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是被告B○○收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以,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認定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向丑○○收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欄分別記載「B○○」、「薛嫌向丑○○表示公司經營逃漏稅需要使用人頭帳戶,許員乃將其帳戶賣給薛嫌」,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之金融機構帳戶「收購人」、「收購經過」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 「收購人」、「收購經過」欄所載。
⒍被告B○○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都是交給共同被告午○○或寄送給共同被告午○○指定之人:⑴被告B○○於警詢時自承:大部分伊都是跟子○○一起去收人頭帳戶的,所以他收完就直接在車上將人頭帳戶的簿子、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伊會跟午○○回報今天收了幾本簿子,再約時間、地點將收到的簿子交給午○○,或是聽午○○的指示寄出給不詳的上手,曾經跟午○○約在五福路的熱炒店跟鳳山火車站當面交易過,他有時候一個人,有時候會載他女友一起來,另伊也有去便利商店買蛋捲,使用蛋捲的紙盒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裝好,前往鳳山建國路靠近建國交流道附近,使用空軍一號快遞寄出,寄出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是按照午○○的電話指示,等寄出後伊會將寄件收據拍照傳給午○○確認,午○○都是事後完成詐騙工作後,再另外跟伊約時間、地點拿錢給伊或是匯款給伊,如果該帳戶不能使用的話(警示帳戶),就不算錢,伊也會再向子○○討回已給他的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第38頁)。
被告子○○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收來的金融機構帳戶全數當面交給B○○,B○○會用空軍一號的託運郵寄到三重空軍一號賣給上游的詐騙集團,B○○的詐欺集團上手就是午○○,伊跟B○○去收簿子的時候,B○○本身沒錢,他都會打電話先跟午○○拿收購簿子的錢,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有時候是拿現金,伊有見過他們交易收購人頭帳戶,午○○拿現金給B○○,但是B○○都是接收午○○遠端的資訊後,交代他去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寄出等語(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互核被告B○○與被告子○○前開供述,就被告B○○都是將收購來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共同被告午○○或郵寄至共同被告午○○指定之地點乙節,供述一致。
⑵又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證稱:伊擔任車手頭的角色,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的幹部聯繫,取得詐騙的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後,聯繫下游的車手,將詐騙的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去提領贓款,詐欺集團以申○○為首,下面有水商綽號「小武」之男子及收簿手有伊、B○○還有子○○、車手頭有伊、B○○還有林政彥等分工角色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足徵被告B○○、被告子○○於警詢中所述之共同被告午○○,確為被告B○○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對象無訛。
是以,被告B○○自行收購或取得被告子○○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均係交給其上手即共同被告午○○,以供後續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B○○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5至9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共同被告午○○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三編號2 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 至1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2 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B○○、被告子○○等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共同被告午○○後,即有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是在臉書上面看到有九洲現金板,說可以賺錢,就不疑有他,向他人收受帳戶後交給別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⒎被告B○○就其所涉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就其所涉犯罪事實㈠、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僅涉及附表三編號 7 所示之告訴人寅○○,理由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均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⑴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又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乃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坊間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大眾媒體亦屢屢報導從國外押回詐騙機房之車手、水房或電信手等訊息,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B○○於警詢時自承:伊加入詐騙集團有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於去年(即105 年)11月間開始,期間約1 個月左右,透過午○○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第二階段今年(即106 年)初開始到1 月底,也是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再將收購來的簿子寄出至臺中或臺北給伊上手,第一階段伊一開始是在伊個人暱稱「薛凱」的臉書上刊登訊息,訊息內容大意為有沒有要賺錢或有借錢需求的人可以跟伊聯繫,子○○就使用非本人姓名的臉書暱稱跟伊聯絡,伊私下再跟他洽談可以賣銀行帳戶換取現金的資訊,他也知道這是要做為詐騙使用,之後子○○有去收購他人的銀行帳戶簿子給伊,伊再交付給伊的上手,伊擔任中間人的角色,伊的上手是午○○,下手是子○○,沒有其他人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坦承有於105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
佐以被告B○○收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天○○之渣打銀行帳戶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丑○○之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B○○分別有要求天○○、丑○○各自提領其等帳戶內之20萬元,顯見其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何時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之金額為何等情甚為清楚,此與一般單純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即失去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無從知悉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情形者不同;
再者,被告B○○於要求丑○○提領其帳戶內之20萬元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午○○、「偉阿」朋分上開款項,被告B○○分得4 、5 萬元等情,亦經說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內行為,並有犯意聯絡,且參與前揭犯罪之分工,足認被告B○○確實有於105 年10月14日(即其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所有人臨櫃提領款項之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匯(存)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帳戶內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 至16)之全部詐騙過程,然其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B○○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B○○只是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伊長時間都跟被告B○○買賣人頭帳戶,被告B○○經常開他的黑色賓士載伊去收購人頭帳戶,收來的人頭帳戶都會先放在ZF-5999 號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伊跟B○○都是用吃完的蛋捲紙盒,將收購來的人頭帳戶及提款卡放入紙盒塞滿,然後用膠帶黏起來寄去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前置作業是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該存摺的第一頁上等語(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由其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子○○非僅單純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轉賣給被告B○○,被告B○○會與其一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其再與被告B○○一起將收購而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寄交給共同被告午○○指定之上手;
佐以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證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的角色,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的幹部聯繫,取得詐騙的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後,聯繫下游的車手,將詐騙的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讓車手持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去提領贓款,詐欺集團是以申○○為首,下面有水商綽號「小武」的男子,及收簿手有伊、B○○及子○○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足徵被告子○○亦係受共同被告午○○之指示前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或寄至指定地點。
再輔以被告子○○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寅○○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天○○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有與被告B○○一同前往天○○住處要求天○○將該20萬元轉帳至其等指定之帳戶,顯見被告子○○與被告B○○關係甚為密切,應非僅是提供帳戶者及收購帳戶者之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內行為,並有犯意聯絡,且參與前揭犯罪之分工,堪認被告子○○應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而其於本案第一次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05 年10月23日,可認被告子○○應係於105 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被告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被害人寅○○(即附表三編號7 )、匯(存)款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帳戶內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8 至16)之全部詐騙過程,然其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子○○辯稱:伊只是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B○○於警詢自承:伊會跟午○○回報今天收了幾本存簿,再約時間、地點把收到的存簿交給午○○,或聽午○○的指示寄出給不詳的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足認就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帳戶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 至5 、8 至16)部分,其參與之人有被告B○○、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1 號詐欺案件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被告午○○及被告B○○所述共同被告午○○指定之不詳上手等人;
就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被害人未○○(即附表三編號6 )部分,其參與之人有被告B○○、共同被告午○○及被告B○○所述之共同被告午○○指定之不詳上手等人;
就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被害人寅○○(即附表三編號7 )部分,其參與之人有被告B○○、被告子○○、共同被告午○○及被告B○○所述共同告午○○指定之不詳上手等人;
就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其參與之人有被告B○○、被告子○○、共同被告午○○及被告B○○所述共同被告午○○指定之不詳上手等人,可見被告子○○及被告B○○就其上開所涉犯行,其參與人均已達3 人以上,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第64至67頁,訴一卷第57至58頁、第345 頁,訴三卷第217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及附表四編號1 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
⒉就被告子○○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予「阿東」時間點之認定: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丑○○係於105 年11月初某日交付予被告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1日使用於詐欺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而觀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006頁),可見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丙○○於105 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入2 萬元後,旋於同日17時54分遭提領一空,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己○○於同日19時11分匯入3 萬元後,旋於同日19時45分、19時46分分別遭提領2 萬元、1 萬元;
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證人徐梅菁證稱係於105 年11月8 日或9 日某時許交給被告子○○,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9 日及10日分別使用於詐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而觀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960 頁),可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辛○○、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玄○○分別於105 年11月9 日13時20分許及翌(10)日11時30分許匯入15萬元、5 萬元後,旋於匯款當日遭提領一空。
綜上可知,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且於被告子○○收取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前即已供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係分別交付予「阿東」,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子○○係於收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帳戶前,同時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阿東」,供「阿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⑵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莊若琦係於105 年11月17日12時許交付予被告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8日用於詐欺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癸○○,而觀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958 頁),告訴人癸○○於105 年11月18日10時49分許匯入1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帳戶,該帳戶所有人魏沛杏之子李昱樞係於105 年11月中旬某時許交付予被告子○○,而詐欺集團於105 年11月15日用於詐欺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戌○○,告訴人戌○○於105 年11月15日18時13分匯入5 萬元款項後,尚無遭提領之情形。
綜上可知,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相近,且於被告子○○收取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帳戶前即已供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係分別交付予「阿東」,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子○○係於收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前,同時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阿東」,供「阿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⑶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林柏延係於105 年11月20日12時許交付予被告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5 年11月27日及29日使用於詐欺附表四編號8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觀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82 頁),可見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C○○於105 年11月28日13時43分匯入5 萬元,旋於同日遭提領4 萬5,000 元,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乙○○於105 年11月29日14時11分匯入3萬元,翌(30)日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帳戶,證人莊若琦證稱係於交付第一個帳戶後,被告子○○跟伊說可再交付一個帳戶,其於105年11月21日再交付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帳戶予被告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69 頁、第180 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8日使用於詐欺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而觀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985 頁),可見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E○○於105 年11月28日14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後,尚無遭提領之情。
綜上可知,附表二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相近,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係分別交付予「阿東」,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子○○係同時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阿東」,供「阿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伊是在網路上賣給名字叫「阿東」之人,伊只是賺價差而已等語(見訴一卷第345 頁,訴二卷第373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對於「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方式等節有所知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識、抑或詐欺集團果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子○○就此部分,主觀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收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係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之用,而應與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為被告子○○所否認,共同被告B○○亦否認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帳戶(見訴三卷第216 至217 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向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是交付給被告B○○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情,被告子○○就此部分犯行,係將收購而來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給「阿東」,雖因而便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將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存)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子○○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子○○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與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三編號7 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欄(即收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6 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條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查,就詐欺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其參與人數已達3 人以上,業經說明如上。
又被告B○○就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其參與提領款項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6 、8 至16所示犯行,參與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就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除參與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將被害人寅○○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未果之行為;
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7 至16所示犯行,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就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參與要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未果之行為,就附表三編號8 至16所示犯行,參與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且被告B○○知悉該集團內除共同被告午○○外尚有另一名共同被告午○○指定其寄交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上手;
被告子○○知悉該集團除共同被告B○○外,尚有共同被告午○○及共同被告午○○指定之不詳上手,足證被告B○○、被告子○○均明知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B○○、被告子○○就其各別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併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B○○就附表三編號1 至13、15、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7 至13、15、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認被告子○○就收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罪名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子○○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B○○、被告子○○所犯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B○○、被告子○○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訴三卷第93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子○○、被告B○○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以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㈠⒈、⒉所示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共5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5 個個人法益;
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地,以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㈡⒊、⒋所示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共2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2 個個人法益;
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時地,以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㈢⒌、⒍所示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共3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3 個個人法益,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考),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情節較重(即附表四編號1 、7 、9 金額較高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B○○所犯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被告子○○所犯上開附表三編號7 至16、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B○○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午○○、「偉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B○○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B○○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7 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子○○、共同被告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1 號詐欺案件判決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B○○、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應屬未遂,其2 人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7 至16、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子○○尚有收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於105 年12月14日、106 年1 月3 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另有收購丑○○、褚哲瑋、張簡金柱、陳芊樺、莊若琦、林柏延、魏沛杏、林浩南老婆(即徐梅菁)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有與共同被告B○○至臺南找天○○,要求天○○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20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指定帳戶,員警因而查獲,有被告子○○之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第64至68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子○○此舉確實減少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開帳戶所涉之附表三編號7 至16、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子○○僅係交付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準此,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同有未遂及自首之減刑事由;
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同有自首及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B○○、被告子○○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子○○另將收購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阿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阿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用,其等所為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復酌以被告B○○指示被告子○○或自行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並將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上交予共同被告午○○,被告子○○另將收購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阿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
另考量被告B○○、被告子○○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且其二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B○○、被告子○○之犯罪動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低,及其2人於為本案犯行之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暨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吃的,家人每月給伊2 萬元,母親現因病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中,祖母目前也沒有生產能力,靠勞保給付維持生活,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現在在家裡幫忙賣便當,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至2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B○○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7 至16、附表二編號㈠至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被告B○○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B○○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10至1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B○○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
又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至13、15、16所示犯行(下稱A 部分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下稱B 部分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7 至13、15、16、附表二編號㈠至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A 部分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B 部分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子○○上開所犯各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10至1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子○○所犯A 部分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B 部分犯行(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3項所示,併就得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子○○所犯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尚不得逕與其本案所犯其他罪刑併合處罰,受刑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子○○收購帳戶後,伊向被告子○○收購,再轉賣給共同被告午○○,從中每本抽1,000 元,伊都會先把人頭帳戶拿給午○○,他都是事後完成詐騙工作後,另外再約時間、地點拿錢給伊或匯款給伊,另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F○○匯款20萬元,伊請丑○○領出後,伊分得4 、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第36至38頁);
被告子○○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收購一本帳戶的獲利約1,000 元至1,500 元等語(見訴一卷第345 頁)。
被告B○○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詢時稱一本可以獲利1,000 元,那只是約定部分,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訴三卷第216 頁);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的價差每本約1,000 元,但伊確定總共只拿到3,000 元,其他的是伊把金融機構帳戶寄給對方後,對方並沒有把錢給伊等語(見訴三卷第217 至218 頁)。
本院審酌被告B○○、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或被告子○○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交給「阿東」使用,其目的均在以藉此獲利,苟其等將其收購而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他人,均未實際取得報酬,豈有可能一再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以,被告B○○、被告子○○應有取得其所述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價差,方屬合理,故應以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報酬較為可採。
是以,被告B○○就收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帳戶之獲利,以每本1,000 元計算,此部分應共獲利8,000 元,另其請丑○○提領被害人F○○匯入之20萬元後,分得4 、5 萬元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被告B○○之獲利為4 萬元,故被告B○○就本案犯行共獲利4 萬8,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子○○就收購附表一編號6 至9、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每本獲利為1,000 元,則其就本案犯行共計獲利1 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B○○雖於員警搜索時扣得臺灣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1 張、臺灣銀行密碼通知書1 張,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見訴二卷第73至77頁),然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這些東西是不是伊的了,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是伊當時女朋友的,IPHONE手機1 支也沒有拿來收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等語(見訴三卷第9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B○○、被告子○○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申○○、午○○及子○○,配合不詳成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由共同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帳戶持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
被告B○○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匯(存)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㈡被告子○○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申○○、午○○及B○○,配合不詳成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由共同被告B○○於附表一編號3 、4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帳戶持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
被告子○○、共同被告B○○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編號6 、1 、7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 、4 、1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因認被告B○○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B○○涉有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子○○、共同被告午○○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及其男朋友林浩南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魏沛杏及魏沛杏之子李昱樞於警詢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記錄、匯款單據及手機訊息畫面等為其論據;
認被告子○○涉有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午○○、共同被告B○○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編號3 、4 、10所示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編號3 、4 、10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記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及手機訊息畫面、臉書對話記錄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B○○堅詞否認有何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訴三卷第216 頁);
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向附表一編號3 、4 、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收購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訴三卷第217 頁)。
經查:㈠被告B○○部分:⒈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經過,及分別將款項匯(存)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復據被告B○○坦認在卷(見訴二卷第242 至24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B○○於警詢時陳稱:伊收到的簿子確定有林珍圭、洪建洲、丑○○、林浩南、徐梅菁、天○○,其他的伊不確定,有些子○○可能沒有交到伊這裡來,伊會向午○○回報今天收了幾本簿子,再約時間、地點與午○○交易收到的簿子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雖承認有收到共同被告子○○向丑○○、徐梅菁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給共同被告午○○,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共同被告子○○有將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伊,並為上開辯詞。
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固供稱:伊於105 年11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前向丑○○收購一本郵局帳戶,伊拿了之後直接交給B○○,林浩南的部分,伊約於105 年11月初,以7,000 元收購林浩南1 個及他老婆(即徐梅菁)2 個,共3 個人頭帳戶,伊也是將這3 個人頭帳戶拿給B○○,這3 個人頭帳戶是B○○自己找的,伊只是幫忙他出面交易,另伊於105 年11月初,在高雄市三民區一帶的統一便利商店前,第一次向莊若琦收購1 本國泰世華、1 本兆豐銀行,第二次向他收購一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以7,500 元向她收購3 本,之後也是賣給B○○,伊有向林柏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也有收李昱樞母親即魏沛杏的帳戶,收來的金融機構帳戶全數當面交給B○○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第64至67頁);
惟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翻異前詞,證稱:金融機構帳戶伊大部分都是在網路上隨便找人賣掉,賣給不認識的人,該人在網路上叫「阿東」,伊只有將收購來的林珍圭、鄒雅青、洪建州、溫淑華、陳芊樺的金融機構帳戶賣給B○○等語(見訴二卷第373 頁、第38 2至383 頁、第385 至387 頁),否認有將收購來的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被告B○○。
共同被告子○○就其有無將收購來的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被告B○○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⒋共同被告午○○雖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以申○○為首,收簿手有伊、B○○及子○○,詐騙行動的工作內容都是B○○用微信跟伊交代詐欺集團的工作,例如去哪裡拿人頭帳戶、去哪裡領錢、交水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然依其證述之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B○○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子○○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計畫、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
⒌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惟: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中華郵政的帳戶伊是以1 萬元賣給臉書帳戶「黃信安」的男子,事後「黃信安」有約伊在公園見面,跟伊說B○○是他的同夥等語(見警一卷第118 至119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臉書帳號「黃信安」的男子,「黃信安」有說他跟B○○相識等語(見訴二卷第333頁、第335 至338 頁,訴三卷第11至19頁)。
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徐梅菁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1月初伊跟伊男朋友林浩南在找工作,在超商翻到小額貸款,伊打電話給對方後,對方跟伊及林浩南說只要拿郵局或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就可以借到錢,於是於105 年11月8 或9 日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外面見面,伊將中華郵政仁武八德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林浩南將中華郵政桃園龜山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就走進超商操作密碼,伊詢問他密碼是否正確,對方拿了8,000元給伊跟林浩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4之子○○就是將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收走的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251 至253 頁);
證人即徐梅菁之男朋友林浩南於警詢時則證稱:伊跟伊女朋友徐梅菁去超商看找工作的報紙,伊看到借款的廣告,就以臉書帳號暱稱「林浩南」密臉書暱稱「郝文勁」之男子,雙方加好友後,他問伊說有沒有郵局存摺,伊說有,於105 年11月初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面交,伊跟徐梅菁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臉書暱稱「郝文勁」之男子拿8,000 元給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4之子○○就是將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收走的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259 至260 頁)。
⑶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莊若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初在臉書高雄打工領現金社團刊登求職訊息,於105 年11月5 日臉書暱稱「黃信安」加伊臉書好友,並以臉書訊息詢問伊有無找到工作,伊回答沒有,暱稱「黃信安」之人告訴伊有份租借存摺、金融卡工作,配合1 本帳戶10天領2,500 元,伊於105 年1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皓東路上全家超商,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黃信安」之男子作為配合帳戶,嗣於105 年11月21日9 時多許,自稱「黃信安」之人再以臉書訊息告訴伊,再交1 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會在11月27日一次給足配合帳戶的錢,伊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多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皓東路上全家超商,再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黃信安」之男子作為配合帳戶使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4(即子○○)的男子就是黃信安等語(見警一卷第179 至181 頁、第168 至169 頁)。
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魏沛杏於警詢時證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是伊本人申請使用,伊交給伊兒子李昱樞後,就不知去向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70 頁);
證人即魏沛杏之子李昱樞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黃信安」之男子在臉書中大高雄打工社團有PO文,內容是想要領現金賺錢的私密他,伊就用臉書密他,他跟伊說他是做球帳要銀行的簿子做資金流通,租一本帳號給他一個禮拜可以領現金2,500 元,伊就跟他第一次約在105 年11月中旬左右在伊學校對面路口,伊將伊郵局的存簿還有提款卡密碼以及伊母親魏沛杏的合作金庫提款卡還有密碼當面交給綽號「黃信安」的男子,第二次也是在105 年11月中旬,伊把母親的合作金庫的存摺拿給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4的子○○就是綽號「黃信安」的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3 頁)。
⑸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林柏延於警詢時證稱: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是伊4 年前申請車貸用的,後來因為帳戶要租給臉書上暱稱「黃信安」之男子,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是在105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當面拿給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4的子○○就是「黃信安」等語(見警一卷第162 至164 頁)。
⑹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渠等分別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共同被告子○○,無從證明被告子○○有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被告B○○,及被告B○○與共同被告子○○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另觀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有匯(存)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共同被告子○○有將收購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被告B○○,被告B○○與共同被告子○○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B○○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與共同被告子○○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計畫、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共同被告子○○證詞之補強證據。
此部分既然僅有共同被告子○○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復經被告B○○堅決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B○○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B○○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⒌從而,被告B○○雖曾於警詢時自白共同被告子○○有將收購而來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伊,伊再交給共同被告午○○,但因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卷內所附之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及其男朋友林浩南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魏沛杏及魏沛杏之子李昱樞於警詢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記錄、匯款單據及手機訊息畫面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B○○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對詐騙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計畫、謀議,或行為分擔,本院自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該等不利於被告B○○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B○○確有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
㈡被告子○○所涉附表三編號6 、1 、17部分: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
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及分別將款項匯(存)入附表一編號3 、4 、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三編號6 、1 、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復據被告子○○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34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6 部分: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共同被告B○○向天○○收購乙節,業據證人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9 至111 頁,訴二卷第346 至350 頁),核與共同被告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第39頁,訴三卷第216 頁)相符。
證人天○○雖於警詢時證稱:在105 年11月2 日或3 日23時許,「薛凱」直接跑到伊住處敲門,聲稱帳戶內約有20萬元,要伊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伊,但伊沒有轉帳功能,「薛凱」逼伊去銀行補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把錢領出來給他,伊只好去銀行補辦新的存摺,銀行行員覺得伊資金流量很大,問伊帳戶內的錢是否是伊的,伊說不是,帳戶就被凍結了等語(見警卷第109 至110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薛凱」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是「薛凱」跟另一名年紀與他相仿之男子到伊住處敲門說無法提領伊帳戶內的錢,「薛凱」跟同行的男子都有跟伊說要伊轉帳,因為帳戶有問題,伊沒有辦法轉帳,後來他就叫伊把錢領出來,但沒有辦法提領等語(見訴三卷第32至33頁、第37至39頁);
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跟子○○去找天○○,就是要他把錢領出來,伊確實有請她把錢領出來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B○○之供述,並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參與收購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子○○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被害人寅○○於105 年11月1 日匯款20萬元後,與共同被告B○○去找天○○,要求天○○將該2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而就附表三編號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B○○、共同被告午○○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與共同被告B○○或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詐欺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未○○之犯行有所計畫、謀議,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為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共犯。
⒋附表三編號1 部分: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收購經過,收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共同被告午○○指示共同被告B○○、不詳成員及綽號「偉阿」之成年男子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存摺去找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丑○○,要求丑○○至臺灣銀行臨櫃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F○○匯入之20萬元領出後,由被告B○○、「偉阿」及午○○朋分,被告B○○分得4 、5 萬元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將臺灣銀行帳戶賣給他人後,B○○開一台黑色的車來找伊,拿伊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來要求伊去提領款項,伊坐在後座,旁邊還有一個人,副駕駛座也有一個人,車上含伊共有4 個人,並無「黃信安」之男子等語(見訴二卷第330 至333 頁、第340 至342 頁、第344 至345 頁,訴三卷第12頁)。
可見被告子○○並無參與收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無與共同被告B○○去找丑○○,要求丑○○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與共同被告B○○、共同被告午○○、「偉阿」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詐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F○○之犯行有所計畫、謀議,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為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共犯。
⒌附表三編號17部分: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洪建州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105 年11月17日半夜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郵局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B○○等語(見警一卷第100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去年(即105 年)11月中旬有和子○○一同至屏東東港向洪建州收取簿子,當天伊跟洪建州拿完提款卡,就直接至ATM 試卡,確認卡片沒有問題後,就直接拿6,000 元或7,000 元給他,後來因為有一筆款項卡在洪建州的戶頭裡,伊與午○○有委託洪建州臨櫃將款項領出,洪建州領出來後,伊將贓款6 萬元內的1 萬元給洪建州,剩下的5 萬元全部都拿給午○○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第39頁)。
觀之證人洪建州上開證述,其是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共同被告B○○,共同被告B○○雖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子○○跟伊一同至屏東向洪建州收取帳戶,然為被告子○○所否認,此部分除共同被告B○○上開供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子○○有參與收購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再者,依共同被告B○○前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子○○有參與事後要求洪建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行為。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與共同被告B○○、共同被告午○○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詐欺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地○○之犯行有所計畫、謀議,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為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共犯。
⒍從而,卷內所附之共同被告午○○、共同被告B○○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編號3 、4 、10所示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編號3 、4 、10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記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及手機訊息畫面、臉書對話記錄資料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與共同被告B○○、共同被告午○○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詐騙附表三編號6 、1 、17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計畫、謀議,或行為分擔,本院自不能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B○○有附表四編號1 至10、被告子○○有附表三編號6 、1 、17部分之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B○○、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B○○單獨或與子○○共同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
┌───┬─────────┬────────┬──────┬────────┐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收購人 │用於詐騙之對│證據出處 │
│ ├─────────┤ │象 │ │
│ │收購時間(民國) ├────────┤ │ │
│ ├─────────┤收購經過 │ │ │
│ │收購地點 │ │ │ │
│ ├─────────┤ │ │ │
│ │收購代價(新臺幣)│ │ │ │
├───┼─────────┼────────┼──────┼────────┤
│1 │林珍圭土地銀行帳戶│子○○ │附表三編號2 │①林珍圭警詢之證│
│(即起│0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 述(警一卷第85│
│訴書附├─────────┤子○○於臉書以名│表二編號6 )│ 至88頁、第90至│
│表一編│105 年10月23日9 時│稱「KoZun 」刊登│ │ 91頁、第94至98│
│號2 )│許 │放款高利貸之訊息│ │ 頁) │
│ ├─────────┤,林珍圭見上開訊│ │②林珍圭之指認犯│
│ │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息後與子○○聯絡│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與明倫路口之全家便│,子○○向林珍圭│ │ (警一卷第92頁│
│ │利商店 │表示要與其合夥放│ │ ) │
│ ├─────────┤高利貸,林珍圭將│ │③林珍圭土地銀行│
│ │5,000 元(此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押在│ │ 帳戶之存摺封面│
│ │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子○○處即可獲利│ │ 及內頁(警一卷│
│ │代價) │,林珍圭遂於左列│ │ 第391 至393 頁│
│ │ │時間、地點,將左│ │ ) │
│ │ │揭帳戶之存摺、提│ │④臺灣土地銀行10│
│ │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 7 年3 月31日函│
│ │ │子○○ │ │ 暨所附林珍圭臺│
│ │ │ │ │ 灣土地銀行帳戶│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
│ │ │ │ │ 易明細(警三卷│
│ │ │ │ │ 第944 至945 頁│
│ │ │ │ │ ) │
├───┼─────────┼────────┼──────┼────────┤
│2 │溫淑華高雄銀行帳戶│子○○ │附表三編號4 │①林珍圭警詢之證│
│(即起│000 -000000000000 ├────────┤、5 (即起訴│ 述(警一卷第85│
│訴書附├─────────┤子○○於臉書以名│書附表二編號│ 至88頁、第90至│
│表一編│105 年10月24日11時│稱「KoZun 」刊登│8 、9 ) │ 91頁、第94至98│
│號4 )│許 │放款高利貸之訊息│ │ 頁) │
│ ├─────────┤,林珍圭見上開訊│ │②溫淑華警詢之證│
│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息後與子○○聯絡│ │ 述(警一卷第13│
│ │路470 號高雄銀行灣│,子○○向林珍圭│ │ 6 至138 頁) │
│ │內分行前 │表示要與其合夥放│ │③林珍圭之指認犯│
│ ├─────────┤高利貸,林珍圭將│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未收到代價 │金融機構帳戶押在│ │ (警一卷第92頁│
│ │ │子○○處即可獲利│ │ ) │
│ │ │,林珍圭遂於左列│ │④高雄銀行灣內分│
│ │ │時間、地點,將左│ │ 行函暨所附之溫│
│ │ │揭帳戶之存摺、提│ │ 淑華高雄銀行灣│
│ │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 內分行帳戶交易│
│ │ │子○○ │ │ 明細(警三卷第│
│ │ │ │ │ 949 至950 頁)│
├───┼─────────┼────────┼──────┼────────┤
│3 │天○○渣打銀行帳戶│B○○ │附表三編號6 │①天○○警詢及本│
│(即起│000-00000000000000├────────┤、7 (起訴書│ 院審理時之證述│
│訴書附│(起訴書誤載為052-│B○○於臉書求職│附表二編號10│ (警一卷第108 │
│表一編│00000000000000,應│社團以名稱「薛凱│、11) │ 至111 頁,訴二│
│號7 )│予更正) │」刊登小額借款之│ │ 卷第346 至352 │
│ ├─────────┤訊息,天○○見上│ │ 頁,訴三卷第32│
│ │105 年10月31日某時│開訊息後與B○○│ │ 至43頁) │
│ │許 │以微信聯絡,薛凱│ │②天○○之指認犯│
│ ├─────────┤隆向天○○表示要│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租用銀行帳戶作為│ │ (警一卷第112 │
│ │四段180 號統一超商│收運彩球版之款項│ │ 至114 頁) │
│ │(起訴書誤載為工學│,天○○遂於左列│ │③天○○渣打銀行│
│ │路與海佃路四段,應│時間、地點將左揭│ │ 東臺南分行帳戶│
│ │予更正) │帳戶之存摺、提款│ │ 之交易明細(警│
│ ├─────────┤卡及密碼交付予薛│ │ 三卷第941 頁)│
│ │1,300 元 │凱隆 │ │ │
├───┼─────────┼────────┼──────┼────────┤
│4 │丑○○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附表三編號1 │①丑○○警詢及本│
│(即起│000-000000000000 │成員 │(即起訴書附│ 院審理時之證述│
│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薛│表二編號1 )│ (警一卷第118 │
│表一編├─────────┤凱隆,應予更正)│ │ 至120 頁,訴二│
│號8 )│105 年10月初某日19├────────┤ │ 卷第330 至345 │
│ │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 頁) │
│ │ │成員向丑○○表示│ │②丑○○指認犯罪│
│ ├─────────┤因公司經營,為逃│ │ 嫌疑人紀錄表(│
│ │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麥│漏稅捐,需使用人│ │ 警一卷第122 至│
│ │當勞前 │頭帳戶,丑○○遂│ │ 125 頁)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③臺灣銀行楠梓分│
│ ├─────────┤將左揭帳戶之存摺│ │ 行107 年3月23 │
│ │2,000 元 │、提款卡、密碼及│ │ 日函暨所附許晟│
│ │ │印章交付予詐欺集│ │ 維臺灣銀行帳戶│
│ │ │團不詳成年成員 │ │ 之交易明細表(│
│ │ │ │ │ 警三卷第930 至│
│ │ │ │ │ 932 頁) │
├───┼─────────┼────────┼──────┼────────┤
│5 │鄒雅青合作金庫銀行│子○○ │附表三編號3 │①鄒雅青警詢之證│
│(即起│帳戶 ├────────┤(即起訴書附│ 述(警一卷第12│
│訴書附│000-000000000000 │鄒雅青透過友人林│表二編號7 )│ 6 至128 頁、第│
│表一編├─────────┤珍圭得知子○○有│ │ 130 至132 頁)│
│號10)│105 年10月24日9 時│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
│ │許 │之訊息,乃於左列│ │ 行大順分行函暨│
│ ├─────────┤時間、地點將左揭│ │ 所附鄒雅青合作│
│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帳戶之存摺、提款│ │ 金庫商業銀行大│
│ │路470 號高雄銀行灣│卡及密碼販賣予畢│ │ 順分行帳戶之交│
│ │內分行前 │經武 │ │ 易明細(警三卷│
│ ├─────────┤ │ │ 第946 至948 頁│
│ │1,500 元(尚未收到│ │ │ ) │
│ │) │ │ │ │
├───┼─────────┼────────┼──────┼────────┤
│6 │褚哲瑋郵局帳戶 │子○○ │附表三編號11│①褚哲瑋警詢及本│
│(即起│000-00000000000000│ │、12、13(即│ 院審理時之證述│
│訴書附│(起訴書誤為700-00├────────┤起訴書附表二│ (警一卷第184 │
│表一編│00000000000000,應│褚哲瑋於臉書「大│編號17、18、│ 至187 頁,訴二│
│號17)│予更正) │高雄打工」社團見│19) │ 卷第322 至329 │
│ ├─────────┤子○○以臉書名稱│ │ 頁,訴三卷第25│
│ │105 年10月中旬某時│「黃信安」貼文後│ │ 至32頁) │
│ ├─────────┤,以臉書與子○○│ │②褚哲瑋之指認犯│
│ │高雄市佛光山旁中油│聯絡,子○○向其│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加油站入口處 │表示需租用金融機│ │ (警一卷第188 │
│ ├─────────┤構帳戶做運動彩券│ │ 至190 頁) │
│ │2,500 元(尚未收取│資金周轉使用,褚│ │③陽信銀行107 年│
│ │) │哲瑋遂於左列時間│ │ 3 月27日函暨所│
│ │ │、地點將左揭帳戶│ │ 附之褚哲瑋陽信│
│ │ │及附表一編號7 所│ │ 銀行岡山分行帳│
│ │ │示帳戶之存摺、提│ │ 戶交易明細(警│
│ │ │款卡及密碼同時交│ │ 三卷第1013至10│
│ │ │付予子○○ │ │ 14頁)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
│7 │褚哲瑋陽信銀行帳戶│子○○ │附表三編號8 │ 月26日函暨所附│
│(即起│000-000000000000 │ │、9 、10、14│ 之褚哲瑋旗山大│
│訴書附├─────────┼────────┤(即起訴書附│ 洲郵局帳戶交易│
│表一編│105 年10月中旬某時│褚哲瑋於臉書「大│表二編號14、│ 明細(警三卷第│
│號18)│許 │高雄打工」社團見│15、16、20)│ 1007至1012頁)│
│ ├─────────┤子○○以臉書名稱│ │ │
│ │高雄市佛光山旁中油│「黃信安」貼文後│ │ │
│ │加油站入口處 │,以臉書與子○○│ │ │
│ ├─────────┤聯絡,子○○向其│ │ │
│ │2,500 元(尚未收取│表示需租用金融機│ │ │
│ │) │構帳戶做運動彩券│ │ │
│ │ │資金周轉使用,褚│ │ │
│ │ │哲瑋遂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將左揭帳戶│ │ │
│ │ │及附表一編號6 所│ │ │
│ │ │示之帳戶存摺、提│ │ │
│ │ │款卡及密碼同時交│ │ │
│ │ │付予子○○ │ │ │
├───┼─────────┼────────┼──────┼────────┤
│8 │張簡金柱郵局帳戶 │子○○ │附表三編號15│①張簡金柱警詢之│
│(即起│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 證述(警一卷第│
│訴書附│50 │張簡金柱透過其女│表二編號32)│ 200 至202 頁)│
│表一編├─────────┤兒張簡麗慈得知可│ │②張簡金柱之指認│
│號21)│105 年11月27日20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 │ 犯罪嫌疑人紀錄│
│ │11分前某時許(起訴│獲利,乃撥打電話│ │ 表(警一卷第20│
│ │記載為105 年11月間│與子○○聯繫,並│ │ 3 至206 頁) │
│ │,應予補充)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將左揭帳戶之存摺│ │ │
│ │高雄市大樹區鳳山寺│、提款卡及密碼交│ │ │
│ │後方 │付予子○○ │ │ │
│ ├─────────┤ │ │ │
│ │2,000 元 │ │ │ │
├───┼─────────┼────────┼──────┼────────┤
│9 │陳芊樺郵局帳戶 │子○○ │附表三編號16│①陳芊樺警詢之證│
│(即起│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 述(警一卷第21│
│訴書附├─────────┤陳芊樺於臉書「大│表二編號35)│ 4 至216 頁) │
│表一編│105 年11月21日9 時│高雄打工領現金」│ │②陳芊樺提供與帳│
│號23)│許 │社團見子○○以臉│ │ 戶收購者之臉書│
│ ├─────────┤書名稱「黃信安」│ │ 對話紀錄(警一│
│ │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貼文可賺錢之訊息│ │ 卷第220 至228 │
│ │34巷18弄9號 │,對該貼文按讚後│ │ 頁) │
│ ├─────────┤,子○○主動向陳│ │ │
│ │2,500 元(尚未收取│芊樺表示需租用金│ │ │
│ │) │融機構帳戶跟會使│ │ │
│ │ │用,陳芊樺遂依畢│ │ │
│ │ │經武之指示,於左│ │ │
│ │ │列時間將左揭帳戶│ │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 │密碼寄至左列地點│ │ │
│ │ │(收件人填寫許晟│ │ │
│ │ │維) │ │ │
├───┼─────────┼────────┼──────┼────────┤
│10 │洪建州第一商業銀行│B○○ │附表三編號17│①洪建州警詢之證│
│(即起│帳戶 │ │(即起訴書附│ 述(警一卷第10│
│訴書附│000-00000000000 │ │表二編號29)│ 0 至102 頁) │
│表一編├─────────┼────────┤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
│號5 )│105 年11月17日0 時│B○○於臉書社團│【B○○所涉│ 行107 年3 月28│
│ │許 │「高雄人尋找工作│此部分犯行,│ 日函暨所附之洪│
│ ├─────────┤的好所在社團」以│業經臺灣高等│ 建州之第一商業│
│ │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名稱「陳浩南」刊│法院高雄分院│ 銀行東港分行帳│
│ │某郵局前 │登租用金融機構帳│以108 年度上│ 戶交易明細(警│
│ ├─────────┤戶之訊息,洪建州│訴字第745 號│ 三卷第966 至96│
│ │1 萬元 │見上開訊息後與「│判決判刑確定│ 8 頁) │
│ │ │陳浩南」聯絡,薛│】 │ │
│ │ │凱隆向洪建州稱租│ │ │
│ │ │借金融機構帳戶,│ │ │
│ │ │過程合法,洪建州│ │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 │ │
│ │ │點,將左揭帳戶之│ │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 │ │
│ │ │碼交付予B○○ │ │ │
└───┴─────────┴────────┴──────┴────────┘
附表二: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收購之帳戶
┌─────┬──────┬───────┬────┬────────┬────┐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收購人 │用於詐騙│證據出處 │宣告刑 │
│ ├──────┤ │之對象 │ │ │
│ │收購時間(民├───────┤ │ │ │
│ │國) │ │ │ │ │
│ │ │ │ │ │ │
│ ├──────┤收購經過 │ │ │ │
│ │收購地點 │ │ │ │ │
│ ├──────┤ │ │ │ │
│ │收購代價(新│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㈠│1 │丑○○郵局帳│子○○ │附表四編│①丑○○警詢及本│子○○犯│
│ │(即起│戶 ├───────┤號3 、4 │ 院審理時之證述│幫助詐欺│
│ │訴書附│000-00000000│子○○以臉書名│、5 │ (警一卷第118 │取財罪,│
│ │表一編│53431 │稱「黃信安」向│(即起訴│ 至120 頁,訴二│處有期徒│
│ │號9 )│ │丑○○表示經營│書附表二│ 卷第330 至345 │刑參月,│
│ │ ├──────┤賭博遊戲需要使│編號21、│ 頁,訴三卷第11│如易科罰│
│ │ │105 年11月初│用金融機構帳戶│22、23)│ 至25頁) │金,以新│
│ │ │某時許 │做資金流通,許│ │②丑○○指認犯罪│臺幣壹仟│
│ │ │ │晟維遂於左列時│ │ 嫌疑人紀錄表(│元折算壹│
│ │ ├──────┤間、地點將左揭│ │ 警一卷第122 至│日。 │
│ │ │高雄市楠梓區│帳戶之存摺、提│ │ 125 頁) │ │
│ │ │藍昌路318 號│款卡、密碼及印│ │③中華郵政107 年│ │
│ │ │土地銀行前 │章交付予子○○│ │ 4 月23日函暨所│ │
│ │ │ │ │ │ 附丑○○橋頭郵│ │
│ │ ├──────┤ │ │ 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1 萬元 │ │ │ (警三卷第1004│ │
│ │ │ │ │ │ 至1006頁) │ │
│ ├───┼──────┼───────┼────┼────────┤ │
│ │2 │徐梅菁國泰世│子○○ │附表四編│①徐梅菁警詢之證│ │
│ │(即起│華銀行帳戶 ├───────┤號1 、2 │ 述(警一卷第25│ │
│ │訴書附│000 -0000000│徐梅菁及其男朋│(即起訴│ 1 至253 頁) │ │
│ │表一編│4547 │友林浩南於報紙│書附表二│②林浩南警詢之證│ │
│ │號28)│ │上看到小額借款│編號12、│ 述(警一卷第25│ │
│ │ ├──────┤廣告,林浩南與│13) │ 8 至261 頁) │ │
│ │ │105 年11月8 │臉書名稱「郝文│ │③徐梅菁之指認犯│ │
│ │ │日或9 日某時│勁」之人聯絡,│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起訴書記載│「郝文勁」向其│ │ (警一卷第254 │ │
│ │ │為105 年11月│表示公司要使用│ │ 至256 頁) │ │
│ │ │初,應予補充│金融機構帳戶,│ │④林浩南之指認犯│ │
│ │ │) │徐梅菁遂於左列│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時間、地點將左│ │ (警一卷第262 │ │
│ │ │高雄市仁武區│列帳戶交付予畢│ │ 至264 頁) │ │
│ │ │八德南路382 │經武 │ │⑤國泰世華銀行10│ │
│ │ │號統一超商外│ │ │ 7 年3 月22日函│ │
│ │ │ │ │ │ 暨所附徐梅菁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8,000 元(此│ │ │ 交易明細(警三│ │
│ │ │為交付2 個帳│ │ │ 卷第951 至960 │ │
│ │ │戶的獲利) │ │ │ 頁) │ │
├─┼───┼──────┼───────┼────┼────────┼────┤
│㈡│3 │莊若琦國泰世│子○○ │附表四編│①莊若琦警詢之證│子○○犯│
│ │(即起│華銀行帳戶 ├───────┤號7 │ 述(警一卷第16│幫助詐欺│
│ │訴書附│000 -0000000│莊若琦於臉書「│(即起訴│ 8 至170 頁、第│取財罪,│
│ │表一編│6771 │大高雄打工領現│書附表二│ 178 至183 頁)│處有期徒│
│ │號15)│ │金」社團刊登求│編號25)│②莊若琦之指認犯│刑貳月,│
│ │ ├──────┤職訊息,子○○│ │ 罪嫌疑人紀錄表│如易科罰│
│ │ │105 年11月17│見上開訊息後以│ │ (警一卷第171 │金,以新│
│ │ │日12時許 │臉書名稱「黃信│ │ 至174 頁) │臺幣壹仟│
│ │ │ │安」與莊若琦聯│ │③國泰世華銀行10│元折算壹│
│ │ ├──────┤絡,表示係合法│ │ 7 年3 月22日函│日。 │
│ │ │高雄市三民區│公司,需租用金│ │ 暨所附莊若琦國│ │
│ │ │大豐二路與皓│融機構帳戶作帳│ │ 泰世華銀行東高│ │
│ │ │東路口之全家│使用,莊若琦遂│ │ 雄分行帳戶之交│ │
│ │ │便利超商 │於左列時間、地│ │ 易明細(警三卷│ │
│ │ │ │點將左揭帳戶之│ │ 第951 至959 頁│ │
│ │ ├──────┤存摺、提款卡及│ │ ) │ │
│ │ │2,500 元(尚│密碼交付予畢經│ │ │ │
│ │ │未收取) │武 │ │ │ │
│ ├───┼──────┼───────┼────┼────────┤ │
│ │4 │魏沛杏合作金│子○○ │附表四編│①李昱樞警詢之證│ │
│ │(即起│庫銀行帳戶 │ │號6 │ 述(警一第239 │ │
│ │訴書附│000-00000000├───────┤(即起訴│ 至241 頁、第24│ │
│ │表一編│56830 │魏沛杏之子李昱│書附表二│ 3 至244 頁) │ │
│ │號26)│ │樞於臉書「大高│編號24)│②魏沛杏警詢之證│ │
│ │ ├──────┤雄打工」社團見│ │ 述(警一第269 │ │
│ │ │105 年11月中│子○○以臉書名│ │ 至271 頁) │ │
│ │ │旬某時許 │稱「黃信安」貼│ │③魏沛杏所申設之│ │
│ │ │ │文想賺錢可私密│ │ 合作金庫銀行光│ │
│ │ ├──────┤之訊息後,以臉│ │ 華分行帳戶之存│ │
│ │ │高雄市旗津區│書與子○○聯絡│ │ 摺封面(警一卷│ │
│ │ │海洋科技大學│,子○○向其表│ │ 第248 頁) │ │
│ │ │對面 │示需租用金融機│ │④李昱樞之指認犯│ │
│ │ │ │構帳戶做球帳使│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用,李昱樞遂於│ │ (警一卷第245 │ │
│ │ │1,000 元 │左列時間、地點│ │ 至247 頁) │ │
│ │ │ │將其母親魏沛杏│ │⑤合作金庫銀行光│ │
│ │ │ │所有之左列帳戶│ │ 華分行107 年3 │ │
│ │ │ │存摺、提款卡及│ │ 月29日函暨所附│ │
│ │ │ │密碼交付予畢經│ │ 魏沛杏合作金庫│ │
│ │ │ │武 │ │ 銀行光華分行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警│ │
│ │ │ │ │ │ 三卷第961 至96│ │
│ │ │ │ │ │ 3 頁) │ │
├─┼───┼──────┼───────┼────┼────────┼────┤
│㈢│5 │林柏延台新銀│子○○ │附表四編│①林柏延警詢之證│子○○犯│
│ │(即起│行帳戶 ├───────┤號8 、10│ 述(警一卷第16│幫助詐欺│
│ │訴書附│000-00000000│子○○於臉書以│(即起訴│ 2 至164 頁) │取財罪,│
│ │表一編│038940 │名稱「黃信安」│書附表二│②林柏延之指認犯│處有期徒│
│ │號14)├──────┤向林柏延表示需│編號37、│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貳月,│
│ │ │105 年11月20│租用金融機構帳│41) │ (警一卷第165 │如易科罰│
│ │ │日12時許 │戶作帳使用,林│ │ 至167 頁) │金,以新│
│ │ ├──────┤柏延遂於左列時│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臺幣壹仟│
│ │ │高雄市楠梓火│間、地點將左揭│ │ 行107 年3 月26│元折算壹│
│ │ │車站前 │帳戶之存摺、提│ │ 日函暨所附林柏│日。 │
│ │ ├──────┤款卡及密碼交付│ │ 延台新銀行帳戶│ │
│ │ │2,500元 │予子○○ │ │ 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三卷第976 至│ │
│ │ │ │ │ │ 983 頁) │ │
│ ├───┼──────┼───────┼────┼────────┤ │
│ │6 │莊若琦中國信│子○○ │附表四編│①莊若琦警詢之證│ │
│ │(即起│託商業銀行帳├───────┤號9 │ 述(警一卷第16│ │
│ │訴書附│戶 │莊若琦交付附表│(起訴書│ 8 至170 頁、第│ │
│ │表一編│000-00000000│二編號3 所示之│附表二編│ 178 至183 頁)│ │
│ │號16)│4362(起訴書│金融機構帳戶予│號38) │②莊若琦之指認犯│ │
│ │ │誤載為822-19│子○○後,畢經│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0000000000,│武復向莊若琦表│ │ (警一卷第171 │ │
│ │ │業經檢察官當│示再交付1 個帳│ │ 至174 頁) │ │
│ │ │庭更正) │戶,可一次給足│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租用帳戶的錢,│ │ 行107 年3 月22│ │
│ │ │105 年11月21│莊若琦遂於左列│ │ 日函暨所附莊若│ │
│ │ │日12時許 │時間、地點將左│ │ 琦中國信託商業│ │
│ │ ├──────┤揭帳戶之存摺、│ │ 銀行九如分行帳│ │
│ │ │高雄市三民區│提款卡及密碼交│ │ 戶之交易明細(│ │
│ │ │大豐二路與皓│付予子○○ │ │ 警三卷第984 至│ │
│ │ │東路口全家便│ │ │ 985 頁) │ │
│ │ │利超商 │ │ │ │ │
│ │ ├──────┤ │ │ │ │
│ │ │2,500 元(尚│ │ │ │ │
│ │ │未收取) │ │ │ │ │
└─┴───┴──────┴───────┴────┴────────┴────┘
附表三:匯款或現金存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被害人┌──┬───┬───────┬────┬─────┬─────────┬─────┐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入本案│參與被告分│證據出處 │宣告刑 │
│ │ │ │帳戶金額│工情形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入本案│ │ │ │
│ │ │ │帳戶 │ │ │ │
├──┼───┼───────┼────┼─────┼─────────┼─────┤
│1 │F○○│詐欺集團某成年│20萬元 │詐欺集團某│①F○○警詢指述(│B○○犯三│
│(即│(未提│成員於105 年10│ │成年成員向│ 警一卷第329 至33│人以上共同│
│起訴│告) │月12日13時許撥│ │丑○○收購│ 1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打電話予F○○│ │左揭金融機│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自稱係其姪子│ │構帳戶後,│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刑壹年肆月│
│編號│ │,佯稱急用錢需│ │待詐騙集團│ 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
│1 )│ │借款20萬元云云├────┤某成年成員│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致F○○陷於│丑○○ │詐欺F○○│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錯誤,依指示於│000-0000│匯入款項20│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子○○無罪│
│ │ │105 年10月13日│00000000│萬元後,許│ 便格式表(警一卷│。 │
│ │ │15時10分許,在│帳號(即│晟維應薛凱│ 第330 頁、第332 │ │
│ │ │臺北市中山區松│附表一編│隆、真實姓│ 至333 頁) │ │
│ │ │江路218 號1 樓│號4 帳號│名年籍不詳│③匯款申請書(警一│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綽號「偉│ 卷第334 頁) │ │
│ │ │行城北分行將右│ │阿」之人及│ │ │
│ │ │列款項匯入右揭│ │詐欺集團某│ │ │
│ │ │帳戶內。 │ │成年成員之│ │ │
│ │ │ │ │要求,臨櫃│ │ │
│ │ │ │ │將該20萬元│ │ │
│ │ │ │ │提領出,並│ │ │
│ │ │ │ │將款項交給│ │ │
│ │ │ │ │B○○,由│ │ │
│ │ │ │ │B○○、「│ │ │
│ │ │ │ │偉阿」及陳│ │ │
│ │ │ │ │彥勳朋分,│ │ │
│ │ │ │ │B○○分得│ │ │
│ │ │ │ │4 、5 萬元│ │ │
│ │ │ │ │。 │ │ │
├──┼───┼───────┼────┼─────┼─────────┼─────┤
│2 │D○○│詐欺集團某成年│8 萬元 │子○○向林│①D○○警詢指述(│B○○犯三│
│(即│(未提│成員於105 年10│ │珍圭收購林│ 警一第381 至383 │人以上共同│
│起訴│告) │月26日11時許撥│ │珍圭左揭金│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打電話予D○○│ │融機構帳戶│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自稱係其友人│ │後,交付予│ 霧峰分局成功派出│刑壹年肆月│
│編號│ │陳淑瑛,佯稱因│ │B○○,薛│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6 )│ │室內裝潢,需支│ │凱隆再上交│ 案三聯單、金融機│ │
│ │ │付尾款予廠商,├────┤給午○○或│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需借款8 萬元云│林珍圭 │午○○指定│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云,致D○○陷│000-0000│之上手 │ 錄表、陳報單、受│ │
│ │ │於錯誤,依指示│00000000│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於105 年10月26│帳號(即│【子○○所│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日11時許,在台│附表一編│涉詐欺取財│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中市大里區仁化│號1 帳號│犯行,業經│ 案件紀錄表(警一│ │
│ │ │郵局臨櫃將右列│) │本院以106 │ 卷第382 頁、第38│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 │年度訴字第│ 4 至388 頁) │ │
│ │ │戶。 │ │701 號判決│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判刑確定,│ 書(警一卷第389 │ │
│ │ │ │ │子○○此部│ 頁) │ │
│ │ │ │ │分犯行非本│④D○○提供之詐騙│ │
│ │ │ │ │案起訴範圍│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
│ │ │ │ │】 │ (警一卷第390 頁│ │
│ │ │ │ │ │ ) │ │
├──┼───┼───────┼────┼─────┼─────────┼─────┤
│3 │宙○○│詐欺集團某成年│15萬元 │子○○向鄒│①宙○○警詢指述(│B○○犯三│
│(即│(未提│成員於105 年10│ │雅青收購左│ 警二卷第398 至39│人以上共同│
│起訴│告) │月26日13時30分│ │揭金融機構│ 9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前某時許,許撥│ │帳戶後,交│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打電話予宙○○│ │付予B○○│ 斗六分局莿桐分駐│刑壹年肆月│
│編號│ │,自稱係其妹妹│ │,B○○再│ 所陳報單、受理各│。 │
│7 )│ │鄭秀鷹,佯稱因│ │上交給陳彥│ 類案件紀錄、受理│ │
│ │ │急用錢,需借款├────┤勳或午○○│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云云,致宙○○│鄒雅青 │指定之上手│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陷於錯誤,依指│000-0000│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示於105 年10月│00000000│【子○○所│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26日13時30分許│帳號(即│涉詐欺取財│ 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在新北市板橋│附表一編│犯行,業經│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區中正路176 號│號5 帳號│本院以106 │ 詢專線紀錄表(警│ │
│ │ │台新銀行板橋分│) │年度訴字第│ 二卷第402 至405 │ │
│ │ │行臨櫃將右列款│ │701 號判決│ 頁、第407 頁) │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 │判刑確定,│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子○○此部│ 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分犯行非本│ 警二卷第406 頁)│ │
│ │ │ │ │案起訴範圍│ │ │
│ │ │ │ │】 │ │ │
├──┼───┼───────┼────┼─────┼─────────┼─────┤
│4 │黃○○│詐欺集團某成年│10萬元 │子○○向林│①黃○○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0│ │珍圭收購左│ 警二卷第417 至42│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27日10時40分│ │揭金融機構│ 0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許撥打電話予賴│ │帳戶後,交│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添泉,自稱係其│ │付予B○○│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刑壹年貳月│
│編號│ │友人陳馘昌,佯│ │,B○○再│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8 )│ │稱因生意上資金├────┤上交給陳彥│ 錄表、陳報單、受│ │
│ │ │周轉不靈,需借│溫淑華 │勳或午○○│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款10萬元云云,│000-0000│指定之上手│ 聯單、刑案紀錄表│ │
│ │ │致黃○○陷於錯│00000000│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誤,依指示於10│帳號(即│【子○○所│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5 年10月27日12│附表一編│涉詐欺取財│ 表(警二卷第418 │ │
│ │ │時26分許(起訴│號2 帳號│犯行,業經│ 頁、第422 至424 │ │
│ │ │書誤載為同日12│) │本院以106 │ 頁、第426 頁) │ │
│ │ │時36分,應予更│ │年度訴字第│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 │ │正),在高雄市│ │701 號判決│ 聯(警二卷第423 │ │
│ │ │路竹區中山路 │ │判刑確定,│ 頁) │ │
│ │ │835 號彰化銀行│ │子○○此部│ │ │
│ │ │臨櫃將右列款項│ │分犯行非本│ │ │
│ │ │匯入右揭帳戶。│ │案起訴範圍│ │ │
│ │ │ │ │】 │ │ │
├──┼───┼───────┼────┼─────┼─────────┼─────┤
│5 │丁○○│詐欺集團某成年│5 萬元 │子○○向林│①丁○○警詢指述(│B○○犯三│
│(即│(未提│成員於105 年10│ │珍圭收購左│ 警二第427 至429 │人以上共同│
│起訴│告) │月28日13時許,│ │揭金融機構│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撥打電話予成聖│ │帳戶後,交│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華,自稱係其友│ │給B○○,│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刑壹年貳月│
│編號│ │人阿華,佯稱急│ │B○○再上│ 所陳報單、受理各│。 │
│9 )│ │用錢,需借款5 ├────┤交給午○○│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萬元云云,致成│溫淑華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聖華陷於錯誤,│000-0000│【子○○所│ 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依指示於105 年│00000000│涉詐欺取財│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10月28日13時30│帳號(即│犯行,業經│ 紀錄表(警二卷第│ │
│ │ │分許(起訴書誤│附表一編│本院以106 │ 428 頁、第431 至│ │
│ │ │為同日13時28分│號2 帳號│年度訴字第│ 432 頁) │ │
│ │ │,應予更正),│) │701 號判刑│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 │確定,畢經│ 聯(警二卷第433 │ │
│ │ │中正路95號彰化│ │武此部分犯│ 頁) │ │
│ │ │銀行中壢分行臨│ │行非本案起│④丁○○彰化銀行帳│ │
│ │ │櫃將右列款項匯│ │訴範圍】 │ 戶存摺封面及其內│ │
│ │ │入右揭帳戶。 │ │ │ 頁交易明細(警二│ │
│ │ │ │ │ │ 卷第434 至435 頁│ │
│ │ │ │ │ │ ) │ │
├──┼───┼───────┼────┼─────┼─────────┼─────┤
│6 │未○○│詐欺集團某成年│20萬元 │B○○向潘│①未○○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0│ │佳琪收購左│ 警二卷第437 至43│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31日11時33分│ │揭金融機構│ 9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許,撥打電話予│ │帳戶後,上│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未○○,自稱係│ │交給午○○│ 蘆竹分局外社派出│刑壹年肆月│
│編號│ │其同學張志雄,│ │或午○○指│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10)│ │佯稱因缺錢,需│ │定之上手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借款云云,致陳│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錦潭陷於錯誤,│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子○○無罪│
│ │ │請其配偶於105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年11月1 日9 時├────┤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40分許,在台北│天○○ │ │ 資訊專線紀錄表、│ │
│ │ │富邦銀行大同分│000-0000│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行匯款15萬元至│0000000 │ │ 通報單(警二卷第│ │
│ │ │林澤宏000-0000│44帳號(│ │ 440 至443 頁、第│ │
│ │ │000000000 號帳│即附表一│ │ 445 至446 頁) │ │
│ │ │戶(此帳戶與本│編號3 帳│ │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
│ │ │案無關),詐欺│號) │ │ 書(警二卷第448 │ │
│ │ │集團成員見陳錦│ │ │ 頁) │ │
│ │ │潭受騙上當,竟│ │ │ │ │
│ │ │食髓知味,復接│ │ │ │ │
│ │ │續前揭詐欺取財│ │ │ │ │
│ │ │之犯意,於105 │ │ │ │ │
│ │ │年11月1 日12時│ │ │ │ │
│ │ │22分許撥打電話│ │ │ │ │
│ │ │予未○○,向陳│ │ │ │ │
│ │ │錦潭借款20萬,│ │ │ │ │
│ │ │未○○依指示於│ │ │ │ │
│ │ │同日14時25分許│ │ │ │ │
│ │ │,以亞全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亞太實業│ │ │ │ │
│ │ │有限公司,應予│ │ │ │ │
│ │ │更正)玉山銀行│ │ │ │ │
│ │ │南崁分行帳戶將│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
│7 │寅○○│詐欺集團某成年│35萬元 │B○○向潘│①寅○○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1│ │佳琪收購左│ 警二卷第450 至45│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2 日10時許,│ │揭金融機構│ 1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撥打電話予連信│ │帳戶後,上│②雲林縣鎮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哉,自稱係其同│ │交給午○○│ 斗六分局莿桐分駐│刑壹年柒月│
│編號│ │學,佯稱因缺錢│ │或午○○指│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11)│ │,需借款云云,├────┤定之上手。│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致寅○○陷於錯│天○○ │嗣未○○匯│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誤,依指示先於│000-0000│款20萬元後│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子○○犯三│
│ │ │105 年11月2 日│00000000│,B○○與│ 示簡便格式表、內│人以上共同│
│ │ │11時58分許(起│44帳戶(│子○○一同│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詐欺取財罪│
│ │ │訴書誤為同日11│即附表一│前往天○○│ 諮詢專線紀錄表(│,處有期徒│
│ │ │時許,應予更正│編號3 帳│住處,要求│ 警二卷第452 至45│刑玖月。 │
│ │ │),以合大企業│號) │天○○以網│ 5 頁) │ │
│ │ │有限公司新光銀│ │路轉帳方式│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
│ │ │行帳戶將15萬元│ │,將該筆20│ 申請書(兼取款憑│ │
│ │ │匯入右揭帳戶,│ │萬元轉帳至│ 條)、臺灣銀行匯│ │
│ │ │旋遭提領一空,│ │其指定帳戶│ 款申請書(2 )回│ │
│ │ │詐欺集團成員見│ │,因天○○│ 條聯(警二卷第45│ │
│ │ │寅○○受騙上當│ │左揭金融機│ 7 頁) │ │
│ │ │,竟食髓知味,│ │構帳戶無網│ │ │
│ │ │復接續前揭詐欺│ │路轉帳功能│ │ │
│ │ │取財犯意,撥打│ │,B○○遂│ │ │
│ │ │電話與寅○○,│ │要求天○○│ │ │
│ │ │佯稱再借款35萬│ │臨櫃掛失存│ │ │
│ │ │元,致寅○○陷│ │摺及提款卡│ │ │
│ │ │於錯誤,於13時│ │,並補辦新│ │ │
│ │ │許,再前往臺灣│ │的存摺及提│ │ │
│ │ │銀行臨櫃將20萬│ │款卡,以提│ │ │
│ │ │元匯入右揭帳戶│ │領該筆款項│ │ │
│ │ │(嗣該20萬結清│ │,因銀行行│ │ │
│ │ │返還寅○○)。│ │員察覺有異│ │ │
│ │ │ │ │,而未能提│ │ │
│ │ │ │ │領。 │ │ │
├──┼───┼───────┼────┼─────┼─────────┼─────┤
│8 │蔡褚齡│詐欺集團某成年│3 萬元 │子○○向褚│①宇○○○警詢指訴│B○○犯三│
│(即│嫣 │成員於105 年11│ │哲瑋收購左│ (警二卷第480 至│人以上共同│
│起訴│(提告│月10日14時39分│ │揭金融機構│ 481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許,以通訊軟體├────┤帳戶後,交│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LINE與宇○○○│褚哲瑋 │給B○○,│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刑壹年貳月│
│編號│ │聯絡,自稱係其│000-0000│B○○再上│ 所陳報單、受理各│。 │
│14)│ │友人吳玉柱,並│00000000│交給午○○│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稱急用錢,需借│帳號(即│或午○○指│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子○○犯三│
│ │ │款3 萬元云云,│附表一編│定之上手 │ 聯單、受理詐騙帳│人以上共同│
│ │ │致宇○○○陷於│號7 帳號│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詐欺取財罪│
│ │ │錯誤,依指示於│) │ │ 式表、內政部警政│,處有期徒│
│ │ │105 年11月10日│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刑柒月。 │
│ │ │15時18分許,在│ │ │ 紀錄表(警二卷第│ │
│ │ │板橋民族郵局以│ │ │ 482 至486 頁) │ │
│ │ │其兒子蔡清隆之│ │ │③宇○○○之子蔡清│ │
│ │ │臺北富邦銀行萬│ │ │ 隆申設之臺北富邦│ │
│ │ │隆分行帳戶將右│ │ │ 銀行萬隆分行帳戶│ │
│ │ │列款項匯入右揭│ │ │ 存摺內頁(警二卷│ │
│ │ │帳戶。 │ │ │ 第487 頁) │ │
├──┼───┼───────┼────┼─────┼─────────┼─────┤
│9 │壬○○│詐欺集團某成年│2 萬元 │子○○向褚│①壬○○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1│ │哲瑋收購左│ 警二卷第492 至49│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10日15時20分│ │揭金融機構│ 4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許,以通訊軟體│ │帳戶後,交│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LINE與壬○○聯├────┤給B○○,│ 鳳林分局鳳林派出│刑壹年貳月│
│編號│ │絡,自稱係其友│褚哲瑋 │B○○再上│ 所陳報單、受理各│。 │
│15)│ │人彭明花,並稱│000-0000│交給午○○│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急用錢,需借款│00000000│或午○○指│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3 萬元云云,致│帳號(即│定之上手 │ 聯單、受理詐騙帳│子○○犯三│
│ │ │壬○○陷於錯誤│附表一編│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人以上共同│
│ │ │,依指示於105 │號7 帳號│ │ 式表、內政部警政│詐欺取財罪│
│ │ │年11月10日15時│)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處有期徒│
│ │ │20分許,在花蓮│ │ │ 紀錄表、金融機構│刑柒月。 │
│ │ │縣玉里鎮玉里榮│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民醫院自動櫃員│ │ │ 警二卷第495 至50│ │
│ │ │機將右列款項匯│ │ │ 0 頁) │ │
│ │ │入右揭帳戶。 │ │ │③壬○○所申設之臺│ │
│ │ │ │ │ │ 北北門郵局帳戶存│ │
│ │ │ │ │ │ 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警二卷第501 頁)│ │
├──┼───┼───────┼────┼─────┼─────────┼─────┤
│10 │酉○○│詐欺集團某成年│3 萬元 │子○○向褚│①酉○○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1│ │哲瑋收購左│ 警二卷第503 至50│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10日15時28分│ │揭金融機構│ 5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許,以通訊軟體│ │帳戶後,交│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LINE與酉○○聯│ │給B○○,│ 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刑壹年貳月│
│編號│ │絡,自稱係其友│ │B○○再上│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16)│ │人王素珍,佯稱├────┤交給午○○│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急用錢,需借款│褚哲瑋 │或午○○指│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3 萬元云云,致│000-0000│定之上手 │ 簡便格式表、內政│子○○犯三│
│ │ │酉○○陷於錯誤│00000000│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人以上共同│
│ │ │,依指示於105 │帳號(即│ │ 詢專線紀錄表(警│詐欺取財罪│
│ │ │年11月10日17時│附表一編│ │ 二卷第506 至508 │,處有期徒│
│ │ │46分許,在臺北│號7 帳號│ │ 頁) │刑柒月。 │
│ │ │市信義區信安街│) │ │③酉○○遭詐騙之LI│ │
│ │ │149 號OK便利商│ │ │ NE對話紀錄(警二│ │
│ │ │店自動櫃員機將│ │ │ 卷第509 頁)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 │ │④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
│ │ │揭帳戶。 │ │ │ 機明細表(警二卷│ │
│ │ │ │ │ │ 第510 頁) │ │
├──┼───┼───────┼────┼─────┼─────────┼─────┤
│11 │亥○○│詐欺集團某成年│3 萬元 │子○○向褚│①亥○○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1│ │哲瑋收購左│ 警二卷第512 至51│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10日16時許,│ │揭金融機構│ 3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以通訊軟體LINE│ │帳戶後,交│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與亥○○聯絡,├────┤給B○○,│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刑壹年貳月│
│編號│ │自稱係其弟弟趙│褚哲瑋 │B○○再上│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17)│ │泓博,佯稱因朋│000-0000│交給午○○│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友家裡出事急用│00000000│或午○○指│ 件報案三聯單、受│子○○犯三│
│ │ │錢,需借款3 萬│58帳號(│定之上手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人以上共同│
│ │ │元云云,致趙慧│即附表一│ │ 示簡便格式表、陳│詐欺取財罪│
│ │ │君陷於錯誤,依│編號6 帳│ │ 報單、內政部警政│,處有期徒│
│ │ │指示於105 年11│號)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刑柒月。 │
│ │ │月10日17時56分│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許,在臺北市內│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湖區民權東路11│ │ │ 警二卷第514 至51│ │
│ │ │1 號國泰世華銀│ │ │ 9 頁、第521 頁)│ │
│ │ │行自動櫃員機將│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 │ │ 公司107 年3 月26│ │
│ │ │揭帳戶。 │ │ │ 日函暨所附褚哲瑋│ │
│ │ │ │ │ │ 所申設之旗山大洲│ │
│ │ │ │ │ │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警三卷第1007至│ │
│ │ │ │ │ │ 1012頁) │ │
├──┼───┼───────┼────┼─────┼─────────┼─────┤
│12 │卯○○│詐欺集團某成年│3 萬元 │子○○向褚│①卯○○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1│ │哲瑋收購左│ 警二卷第522 至52│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10日14時許,│ │揭金融機構│ 4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以通訊軟體LINE│ │帳戶後,交│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與卯○○聯絡,├────┤給B○○,│ 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刑壹年貳月│
│編號│ │自稱係陳睿琳,│褚哲瑋 │B○○再上│ 出所陳報單、受理│。 │
│18)│ │佯稱急用錢,需│000-0000│交給午○○│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借款3 萬元云云│00000000│或午○○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致卯○○陷於│58帳號(│定之上手 │ 三聯單、受理詐騙│子○○犯三│
│ │ │錯誤,依指示於│即附表一│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人以上共同│
│ │ │105 年11月10日│編號6 帳│ │ 格式表、內政部警│詐欺取財罪│
│ │ │18時4 分許,在│號)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處有期徒│
│ │ │高雄市苓雅區武│ │ │ 線紀錄表、金融機│刑柒月。 │
│ │ │漢街72號自動櫃│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員機將右列款項│ │ │ (警二卷第525 至│ │
│ │ │匯入右揭帳戶。│ │ │ 530 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警二│ │
│ │ │ │ │ │ 卷第531 頁) │ │
│ │ │ │ │ │④卯○○遭詐騙之LI│ │
│ │ │ │ │ │ NE對話紀錄(警二│ │
│ │ │ │ │ │ 卷第533 至540 頁│ │
│ │ │ │ │ │ ) │ │
├──┼───┼───────┼────┼─────┼─────────┼─────┤
│13 │周玟利│詐欺集團某成年│3 萬元 │子○○向褚│①周玟利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1│ │哲瑋收購左│ 警二卷第542 至54│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10日17時14分│ │揭金融機構│ 3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許,以通訊軟體│ │帳戶後,交│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LINE與周玟利聯│ │給B○○,│ 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刑壹年貳月│
│編號│ │絡,自稱係其弟├────┤B○○再上│ 出所陳報單、受理│。 │
│19)│ │弟,佯稱急用錢│褚哲瑋 │交給午○○│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需借款3 萬元│000-0000│或午○○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云云,致周玟利│00000000│定之上手 │ 三聯單、受理詐騙│子○○犯三│
│ │ │陷於錯誤,依指│58帳號(│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人以上共同│
│ │ │示於105 年11月│即附表一│ │ 格式表、內政部警│詐欺取財罪│
│ │ │10日18時19分許│編號6 帳│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處有期徒│
│ │ │,在臺南市永康│號) │ │ 線紀錄表、金融機│刑柒月。 │
│ │ │區永大路三段29│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9 號超商自動櫃│ │ │ (警二卷第544 至│ │
│ │ │員機將右列款項│ │ │ 548 頁、第551 至│ │
│ │ │匯入右揭帳戶。│ │ │ 552 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二卷第550 頁│ │
│ │ │ │ │ │ ) │ │
├──┼───┼───────┼────┼─────┼─────────┼─────┤
│14 │庚○○│詐欺集團某成年│3 萬元 │子○○向褚│①庚○○警詢指述(│B○○犯三│
│(即│(未遂│成員於105 年11│(未匯入│哲瑋收購左│ 警二卷第553 至55│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10日18時21分│) │揭金融機構│ 5 頁) │詐欺取財未│
│書附│ │許,以通訊軟體│ │帳戶後,交│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遂罪,處有│
│表二│ │LINE與庚○○聯├────┤給B○○,│ 騙案件紀錄表(警│期徒刑柒月│
│編號│ │絡,自稱係其友│褚哲瑋 │B○○再上│ 二卷第554 頁) │。 │
│20)│ │人「董娘」,佯│000-0000│交給午○○│ │ │
│ │ │稱需借款3 萬元│00000000│或午○○指│ ├─────┤
│ │ │云云,請其匯款│帳號(即│定之上手 │ │子○○犯三│
│ │ │至右揭,庚○○│附表一編│ │ │人以上共同│
│ │ │察覺有異,打電│號7 帳號│ │ │詐欺取財未│
│ │ │話向其友人確認│,起訴書│ │ │遂罪,處有│
│ │ │,發現遭騙後而│原記載為│ │ │期徒刑肆月│
│ │ │未匯款,因而未│700- 010│ │ │。 │
│ │ │遂 │00000000│ │ │ │
│ │ │ │431 號帳│ │ │ │
│ │ │ │戶,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15 │戊○○│詐欺集團某成年│① │子○○向張│①戊○○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1│2 萬9,96│簡金柱收購│ 警二卷第673 至67│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27日20時11分│3 元 │帳戶後,交│ 5 頁) │詐欺取財罪│
│書附│ │許,撥打電話予│② │給B○○,│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戊○○,自稱係│2 萬9,96│B○○再上│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刑壹年參月│
│編號│ │美麗華電影服務│3 元 │交給午○○│ 所陳報單、受理各│。 │
│32)│ │人員,佯稱因工│③ │或午○○指│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作人員疏失,將│2,980 元│定之上手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其設定為VIP 會│ │ │ 聯單、受理詐騙帳├─────┤
│ │ │員,將自其帳戶├────┤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子○○犯三│
│ │ │內每個月扣款50│張簡金柱│ │ 式表、內政部警政│人以上共同│
│ │ │0 元做為會員費│000-0000│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詐欺取財罪│
│ │ │用,需操作自動│00000000│ │ 紀錄表、金融機構│,處有期徒│
│ │ │櫃員機解除設定│0150帳號│ │ 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柒月。 │
│ │ │云云後,詐欺集│(即附表│ │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團成員再撥打電│一編號8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話予戊○○,自│帳號) │ │ 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稱是玉山銀行人│ │ │ 警二卷第676 至68│ │
│ │ │員,佯稱需於當│ │ │ 0 頁、第682 至68│ │
│ │ │日24時前取消前│ │ │ 3 頁、第690 至69│ │
│ │ │開款項云云,致│ │ │ 1 頁、第693 頁)│ │
│ │ │戊○○陷於錯誤│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依指示接續於│ │ │ 櫃員機明細表、新│ │
│ │ │105 年11月27日│ │ │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21時、21時51分│ │ │ 明細表(警二卷第│ │
│ │ │、21時54分許,│ │ │ 685 頁) │ │
│ │ │(起訴書僅記載│ │ │ │ │
│ │ │105 年11月27日│ │ │ │ │
│ │ │21時,應予補充│ │ │ │ │
│ │ │)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 │統一超商及文林│ │ │ │ │
│ │ │路510 號新光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將│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 │揭帳戶,及接續│ │ │ │ │
│ │ │於同日21時26分│ │ │ │ │
│ │ │、21時31分、21│ │ │ │ │
│ │ │時46分許,在上│ │ │ │ │
│ │ │開地點匯款9,98│ │ │ │ │
│ │ │0 元、2 萬9,98│ │ │ │ │
│ │ │5 元、2 萬9,98│ │ │ │ │
│ │ │5 元至蘇一郎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6 號帳戶內(蘇│ │ │ │ │
│ │ │一郎帳戶非本案│ │ │ │ │
│ │ │審理範圍)。 │ │ │ │ │
├──┼───┼───────┼────┼─────┼─────────┼─────┤
│16 │巳○○│詐欺集團某成年│30萬元 │子○○向陳│①巳○○警詢指訴(│B○○犯三│
│(即│(提告│成員於105 年11│ │芊樺收購帳│ 警二卷第717 頁、│人以上共同│
│起訴│) │月28日9 時許撥│ │戶後,交給│ 第719 至720 頁)│詐欺取財罪│
│書附│ │打電話予巳○○│ │B○○,薛│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表二│ │,自稱係其弟弟│ │凱隆再上交│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刑壹年陸月│
│編號│ │陳正農,佯稱因│ │給午○○或│ 所陳報單、受理各│。 │
│35)│ │投資急用錢,需├────┤午○○指定│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借款云云,致陳│陳芊樺 │之上手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明珠陷於錯誤,│000-0000│ │ 聯單、受理詐騙帳│子○○犯三│
│ │ │依指示於105 年│00000000│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人以上共同│
│ │ │11月28日12時49│36帳號(│ │ 式表、內政部警政│詐欺取財罪│
│ │ │分許(起訴書誤│即附表一│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處有期徒│
│ │ │為同日12時48分│編號9 帳│ │ 紀錄表、金融機構│刑玖月。 │
│ │ │,應予更正),│號)(起│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在宜蘭市西後街│訴書誤載│ │ 設妥警示戶資料(│ │
│ │ │2 之1 號郵局臨│為陳芊樺│ │ 警二卷第718 頁、│ │
│ │ │櫃將右列款項匯│000-0000│ │ 第723 至724 頁、│ │
│ │ │入右揭帳戶。詐│00000000│ │ 第726 至728 頁、│ │
│ │ │欺集團復於105 │3 帳戶,│ │ 第730 至731 頁)│ │
│ │ │年11月29日11時│業經檢察│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 │撥打電話予陳明│官當庭更│ │ 書(警二卷第721 │ │
│ │ │珠,自稱是陳正│正) │ │ 頁) │ │
│ │ │農,佯稱需借款│ │ │ │ │
│ │ │云云,致巳○○│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於同日15時7 │ │ │ │ │
│ │ │分許,在上開地│ │ │ │ │
│ │ │點臨櫃匯款30萬│ │ │ │ │
│ │ │元至劉家通0065│ │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 │號(起訴書誤載│ │ │ │ │
│ │ │該筆款項係匯入│ │ │ │ │
│ │ │陳芊樺000-0000│ │ │ │ │
│ │ │000000003 帳戶│ │ │ │ │
│ │ │,應予更正;另│ │ │ │ │
│ │ │劉家通帳戶非本│ │ │ │ │
│ │ │案審理範圍) │ │ │ │ │
├──┼───┼───────┼────┼─────┼─────────┼─────┤
│17 │地○○│詐欺集團某成年│6 萬元 │B○○向洪│①地○○警詢指述(│子○○無罪│
│(即│(未提│成員於105 年11│ │建州收購帳│ 警二卷第636 至63│。 │
│起訴│告) │月21日14時27分│ │戶後,交給│ 8 頁) │ │
│書附│ │前某時許,撥打│ │午○○,待│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表二│ │電話予地○○,│ │地○○匯款│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
│編號│ │自稱係其小叔阿│ │後,B○○│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29)│ │晉,需借款云云├────┤指示洪建州│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致地○○陷於│洪建州 │將該6 萬元│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錯誤,依指示於│000-0000│臨櫃提領出│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105 年11月21日│0000000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14時27分許,在│帳號(即│【B○○所│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高雄市鳳山區成│附表一編│涉詐欺取財│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功路1 號第一銀│號10帳號│犯行,業經│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行,將右列款項│) │臺灣高等法│ 通報單(警二卷第│ │
│ │ │匯入或存入右揭│ │院高雄分院│ 639 頁、第641 至│ │
│ │ │帳戶。詐欺集團│ │以108 年度│ 645 頁) │ │
│ │ │某成年成員接續│ │上訴字第74│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
│ │ │於翌(22)日12│ │5 號判決判│ 存復聯(警二卷第│ │
│ │ │時31分前某時許│ │刑確定,薛│ 648 頁) │ │
│ │ │,撥打電話予蔡│ │凱隆所犯此│ │ │
│ │ │明芬,自稱係其│ │部分犯行,│ │ │
│ │ │小叔阿晉,佯稱│ │非本案起訴│ │ │
│ │ │需再借款云云,│ │範圍】 │ │ │
│ │ │致地○○陷於錯│ │ │ │ │
│ │ │誤,復依指示於│ │ │ │ │
│ │ │105 年11月22日│ │ │ │ │
│ │ │12時31分許,在│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 │ │ │ │
│ │ │林四路36號大寮│ │ │ │ │
│ │ │中興郵局將3 萬│ │ │ │ │
│ │ │元匯入劉宇栗7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21帳戶(劉宇栗│ │ │ │ │
│ │ │帳戶非本案審理│ │ │ │ │
│ │ │範圍) │ │ │ │ │
└──┴───┴───────┴────┴─────┴─────────┴─────┘
附表四: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被害人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證據出處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匯入本案帳戶│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領款情形 │ │
├───┼────┼─────────┼──────┼────────────┤
│1 │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5萬元 │①辛○○警詢指訴(警二卷│
│(即起│(提告)│於105 年11月9 日13│ │ 第460 至462 頁) │
│訴書附│ │時20分前某時,撥打├──────┤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表二編│ │電話予辛○○,自稱│徐梅菁 │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號12)│ │係其友人王添興,佯│000-00000000│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稱急用錢,需借款云│4547帳號(即│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云,致辛○○陷於錯│附表二編號2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誤,依指示於105 年│帳號) │ 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
│ │ │11月9 日13時20分許│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在臺南市新營區民├──────┤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
│ │ │治路360 號玉山銀行│105 年11月9 │ 二卷第461 頁、第463 至│
│ │ │新銀分行臨櫃將右列│日遭提領共10│ 464 頁、第467 至468 頁│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萬元;105 年│ ) │
│ │ │ │11月10日遭提│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
│ │ │ │領共4 萬9,90│ 二卷第466 頁) │
│ │ │ │0 元 │ │
├───┼────┼─────────┼──────┼────────────┤
│2 │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5 萬元 │①玄○○警詢指訴(警二卷│
│(即起│(提告)│於105 年11月10日11│ │ 第469 至471 頁) │
│訴書附│ │時10分許,撥打電話├──────┤②玄○○與自稱廖同興之人│
│表二編│ │予玄○○,自稱係其│徐梅菁 │ 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2 │
│號13)│ │友人廖同興,佯稱急│000-00000000│ 至473 頁) │
│ │ │用錢,需借款周轉云│4547帳號(即│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 │ │云,致玄○○陷於錯│附表二編號2 │ 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誤,依指示於105 年│帳號)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1月10日11時30分許│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湖路一段310 號國泰│105 年11月10│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
│ │ │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將│日遭提領共5 │ 475 頁、第477 至479 頁│
│ │ │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萬元 │ ) │
│ │ │戶。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 │ │ │ │ 證(警二卷第474 頁) │
├───┼────┼─────────┼──────┼────────────┤
│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2 萬元 │①丙○○警詢指訴(警二卷│
│(即起│(提告)│於105 年11月11日17│ │ 第556 至558 頁) │
│訴書附│ │時12分許,以通訊軟├──────┤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表二編│ │體LINE與丙○○聯絡│丑○○ │ 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
│號21)│ │,自稱係其友人黃淑│000-00000000│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智,佯稱急用錢,需│563431帳號(│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借款云云,致丙○○│即附表二編號│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帳號)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105 年11月11日17時│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41分許,在臺中市大├──────┤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雅區住處附近某郵局│105 年11月11│ 警二卷第559 至560 頁、│
│ │ │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日17時51分遭│ 第562 至566 頁)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 │提領2 萬元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表(警二卷第561 頁) │
├───┼────┼─────────┼──────┼────────────┤
│4 │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3 萬元 │①己○○警詢指述(警二卷│
│(即起│(未提告│於105 年11月11日16│ │ 第567 至569 頁) │
│訴書附│) │時42分許,以通訊軟│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表二編│ │體LINE與己○○聯絡├──────┤ 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號22)│ │,自稱係其友人楊志│丑○○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勝,佯稱急用錢,需│000-00000000│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借款云云,致己○○│563431帳號(│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即附表二編號│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105 年11月11日19時│1 帳號)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
│ │ │11分許,在臺中市北│ │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屯區文心路四段752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揭帳戶。 │異常交易,圈│ 單(警二卷第570 至576 │
│ │ │ │存抵銷 │ 頁) │
│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表(警二卷第577 頁) │
├───┼────┼─────────┼──────┼────────────┤
│5 │A○○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3 萬元 │①A○○警詢指訴(警二卷│
│(即起│(提告)│於105 年11月11日20│ │ 第578 至579 頁) │
│訴書附│ │時23分許,以通訊軟│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表二編│ │體LINE與A○○之友│ │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號23)│ │人呂得勝聯絡,自稱│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係其友人歐中實,適├──────┤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呂得勝在忙碌,故請│丑○○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A○○與對方對話,│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該自稱歐中實之人,│563431帳號(│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即附表二編號│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
│ │ │A○○陷於錯誤,請│1 帳號) │ 580 至581 頁、第584 頁│
│ │ │其友人薛家琴於105 │ │ 、第586 頁) │
│ │ │年11月11日20時35分│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警二卷第582 頁) │
│ │ │日20時23分許,應予│異常交易,圈│④A○○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 │ │更正),將右列款項│存抵銷 │ (警二第582 至583 頁)│
│ │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 │ │
│ │ │右揭帳戶,A○○再│ │ │
│ │ │交付3 萬元給薛家琴│ │ │
│ │ │。 │ │ │
├───┼────┼─────────┼──────┼────────────┤
│6 │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5 萬元 │①戌○○警詢指訴(警二卷│
│(即起│(提告)│於105 年11月15日16│ │ 第587 頁、第589 至590 │
│訴書附│ │時18分許,以通訊軟│ │ 頁) │
│表二編│ │體LINE與戌○○聯絡│ │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
│號24)│ │,自稱係其友人蘇文│ │ 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
│ │ │和,佯稱急用錢,需├──────┤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借款8 萬元云云,致│魏沛杏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戌○○陷於錯誤,請│000-00000000│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其女兒於105 年11月│56830 帳號(│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15日18時13分許,將│即附表二編號│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
│ │ │右列款項以網路銀行│4 帳號) │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匯入右揭帳戶。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警二卷第588 頁、第59│
│ │ │ │無提領紀錄 │ 1 至594 頁、第598 頁)│
│ │ │ │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警│
│ │ │ │ │ 二卷第597 頁) │
│ │ │ │ │④戌○○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 │ │ │ │ (警二卷第595 至597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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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萬元 │①癸○○警詢指訴(警二卷│
│(即起│(提告)│於105 年11月18日9 │ │ 第599 至600 頁) │
│訴書附│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表二編│ │癸○○,自稱係其同├──────┤ 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號25)│ │學劉家森,佯稱因與│莊若琦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人投資法拍屋生意,│000-00000000│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急用錢,需借款50萬│6771帳號(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元云云,致癸○○陷│附表二編號3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 │ │於錯誤,依指示於10│帳號) │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
│ │ │5 年11月18日10時49│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分許,在玉山銀行天├──────┤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
│ │ │母分行臨櫃提領右列│105 年11月18│ 二卷第601 至604 頁、第│
│ │ │後款項後,將右揭款│日遭提領共10│ 607 頁) │
│ │ │項存入右揭帳戶。 │萬元 │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
│ │ │ │ │ 二第605 頁) │
├───┼────┼─────────┼──────┼────────────┤
│8 │C○○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5 萬元 │①C○○警詢指訴(警二卷│
│(即起│(提告)│於105 年11月27日15│ │ 第743 至746 頁) │
│訴書附│ │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表二編│ │C○○,自稱係其同├──────┤ 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號37)│ │學孫平洲,佯稱其友│林柏延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人急用錢,需借款10│000-00000000│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萬元云云,致C○○│038940帳號(│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即附表二編號│ 格式表(警二卷第747 頁│
│ │ │105 年11月28日13時│5 帳號) │ 、第749 至750 頁、第75│
│ │ │43分許,在新北市汐│ │ 2 頁、第756 頁) │
│ │ │止區新台五路一段15│ │③C○○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 │ │9 號聯邦銀行臨櫃將├──────┤ 、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105 年11月28│ 第750 至751 頁) │
│ │ │戶。 │日遭提領共4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
│ │ │ │萬5,000 元 │ 3 月26日函暨所附林柏延│
│ │ │ │ │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表(警三卷第976 至98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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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萬元 │①E○○警詢指述(警二卷│
│(即起│(未提告│於105 年11月28日14│ │ 第758 至759 頁) │
│訴書附│) │時35分前某時許撥打├──────┤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屯分│
│表二編│ │電話予E○○,自稱│莊若琦 │ 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號38)│ │係其友人吳水樹,佯│000-00000000│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稱工程款未繳納,需│4362帳號(即│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借款云云,致E○○│附表二編號6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帳號)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105 年11月28日14時│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28分許,在南投縣草├──────┤ 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
│ │ │屯鎮中正路601 之7 │無提領紀錄 │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號臺灣土地銀行將右│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
│ │ │列款項臨櫃匯入右揭│ │ 卷第760 至766 頁) │
│ │ │帳戶。 │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警二卷第765 頁) │
├───┼────┼─────────┼──────┼────────────┤
│10 │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3 萬元 │①乙○○警詢指訴(警二卷│
│(即起│(提告)│於105 年11月29日14│ │ 第785 至786 頁) │
│訴書附│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輝├──────┤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
│表二編│ │宗,自稱係其友人林│林柏延 │ 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號41)│ │柏延,佯稱需借款10│000-00000000│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萬元云云,致乙○○│038940帳號(│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即附表二編號│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 │ │105 年11月29日14時│5 號) │ 二卷第787 至790 頁) │
│ │ │11分許,在雲林縣○○ ○○○○○○○○○○○○○○
○ ○ ○○鎮○○路00號斗六│ │ 三卷第791 頁) │
│ │ │大崙郵局臨櫃將右列├──────┤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無提領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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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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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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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461300 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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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461300 號卷二│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461300 號卷三│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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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一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一 │
├────┼────────────────────────────────┤
│訴二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二 │
├────┼────────────────────────────────┤
│訴三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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